(2016)豫1628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鹿矿、狄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鹿矿,狄燕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1960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鹿矿,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被告:狄燕梅,女,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康鹿矿、狄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鹿矿、狄燕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借款利息3441元,合计12344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2015年5月27日被告康鹿矿、狄燕梅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鹿矿、狄燕梅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信息,但原告不能补充被告准确的住址信息,致使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金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