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丙与张某、张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张某,张某甲,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159号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立东,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张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甲与委托代理人王晓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丙诉称,张某乙生前从我手借款60000元,××死亡,三被告作为张某乙的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张某甲辩称,我目前没有继承属于父亲张某乙名下的财产,所以我承担债务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刘某辩称,婚前说好个人债务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张某乙均系再婚,于2012年登记结婚)之夫,被告张某、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于2016年4月10日从原告张某丙处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为1分,××故,张某乙生前系信用社信贷员,××故后从其办公室中发现大量债权凭证,确认张某乙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出借他人收取利息余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乙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张某乙利用工作之便,多次违法从他人处借款出借给案外人收取利益,××故,被告应积极主动追回欠款,偿还原告债务。因其所有出借行为被告并未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张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某丙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息1分向原告张某丙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该款限于继承遗产范围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