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与方亦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亦新,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方亦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西首。法定代表人:龚惠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方亦新因原上海永斌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斌置业)与被申请人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商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亦新申请再审称,盛达公司持有的担保确认书不是永斌置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林永斌私盖印章,不能代表永斌置业。印章鉴定意见证明担保确认书上的印章与永斌置业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林永斌提供担保确认书时既不是永斌置业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不应由永斌置业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一审程序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永斌置业的诉讼权利。因永斌置业在判决生效后已经被注销,方亦新作为原永斌置业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三、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担保确认书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印章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由复印件作检材得出的结论,检材来源不明,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性原则。永斌置业此前已经对外使用该印章,即使存在印章私盖行为,永斌置业也应当为其印章保管不善而承担责任。永斌置业在担保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程序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担保确认书上永斌置业的印章如何认定的问题。盛达公司持有永斌置业的担保确认书,主张盛达公司与永斌置业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永斌置业应当为林永斌夫妇向盛达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亦新提出担保确认书上的印章系林永斌私刻,不能代表永斌置业。经查,印章鉴定意见证明担保确认书上的永斌置业印章与永斌置业工商变更登记交接书上的印章不一致,该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检材之一是复印件,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林永斌是原永斌置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林永斌在担任永斌置业法定代表人期间,与上海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海大厦买卖备忘录,在备忘录上加盖了永斌置业的印章。永斌置业曾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提出该印章与永斌置业工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系林永斌私刻,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永斌置业撤回该诉讼。故永斌置业在本案借款担保行为发生时明知该公司存在另一枚印章。本案担保确认书上的印章与长海大厦买卖备忘录上的印章的外观一致,结合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关于印章的陈述,可以认定永斌置业存在两枚印章,一枚是永斌置业工商备案的印章,一枚是林永斌担任永斌置业法定代表人期间刻制并使用过的印章。方亦新认为担保确认书上的印章不能代表永斌置业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关于永斌置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永斌置业明知公司存在两枚印章,在非备案印章已经对外使用的情况下,未及时收回该印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永斌借款时与永斌置业存在关联关系,出具担保确认书时通过邮件向盛达公司出示了永斌置业购买长海大厦的合同和银行汇款记录等书证,盛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担保确认书能够代表永斌置业的意思表示,永斌置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向永斌置业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在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改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存在程序违法。方亦新的该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亦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