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健、张秀清、王宗刚、李勇、张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建,王宗刚,李勇,张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568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刚,男,1971年02月1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李永建,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宗刚,男,1960年06月19日生,汉族,教师,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勇,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秀清,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健、张秀清、王宗刚、李勇、张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刚,被告王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健、张秀清、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9645.35元及利息16560.96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及至还清日利息;2.共同还款人张秀清、担保人王宗刚、李勇、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永健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单位贷款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1日,共同还款责任人为张秀清。王宗刚、李勇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永健借款90000.00元。2015年8月18日归还本金354.65元,本金余额为89645.3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永健尚欠我单位贷款89645.35元及利息16560.96元,被告张秀清、王宗刚、李勇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宗刚辩称:保证属实,现在没有钱。被告李永健、张秀清、李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永健与原告高青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贷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0%,逾期利息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永健借款90000.00元。2018年8月18日归还本金354.65元。被告张秀清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王宗刚、李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永健尚欠原告本89645.35元及利息16560.96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宗刚、李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永健提供了借款90000.00元,被告李永健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健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永健偿还借款本金89645.35元及利息1656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清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宗刚、李勇为被告李永健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宗刚、李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健、张秀清、李勇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健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9645.35元及利息16560.96元(利息计算截止日2016年6月20日)及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张秀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宗刚、李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李永健、张秀清、王宗刚、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董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