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郑春芳、胡卫生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春芳,胡卫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22号申请执行人郑春芳被执行人胡卫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丽遂商初字第0024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卫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卫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卫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胡卫生(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69的存款人民币525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志勇AUT())O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华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