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克补诉杨诚、王顺祥、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补,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顺祥,杨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636号原告杨克补,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彬,系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盐边县。法定代表人郭志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祥,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王顺祥,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杨诚,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纳西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克补诉被告杨诚、王顺祥、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浩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补的委托代理人蔡有联,被告杨诚、王顺祥、攀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彬、东方浩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补诉称:攀钢工程公司承接了盐宁路格萨拉段硬化工程,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王顺祥,王顺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杨诚,2014年3月到2014年5月期间,原告受雇于杨诚,为其看守工地,约定工资为每昼夜100元,原告共为杨诚看守了38天,工钱为3800元,另有2只羊被杨诚在采石时砸死,双方商量赔偿款为3450元。原告多次向杨诚催要,杨诚都不予理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725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诚辩称:杨克补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了,羊子死在我工地上是骗我的。守工地一直是沙克古在给我守。杨克补妈妈的猪在我工地上逛起,钻进工棚里面,把工棚弄烂了,我叫杨克补的妈妈在工棚旁边看一下,把她的猪管好,没有说要给她钱,我看到她年龄很大了,就给她买了200多元的补品。我没有理由叫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给我守工地。被告王顺祥辩称:此事我不清楚。被告东方浩远公司辩称:这些事情我们不清楚,和我们公司无关。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辩称:王顺祥是盐宁路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东方浩远盐边县分公司与杨诚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所诉工程确实存在,是扶贫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被告王顺祥及被告东方浩远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于2014年3月9日与杨诚签订购销碎石的合同;二、协议一份,证明在盐边县格萨拉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杨阿合与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达成协议,24000元的砂石款已由杨阿合领走;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欠杨诚部分货款,其中要扣除支付给杨阿合的24000元。原告杨克补质证:购销合同证明所需碎石、砂石等均用于盐宁路工程,所需材料均是修建盐宁路工程。这实质上就是劳务分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协议没有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的印章。情况说明与原告杨克补无关,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杨诚质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协议我不清楚,情况说明是我书写的。被告攀钢工程公司质证:对购销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情况说明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盐宁路道路硬化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把该工程分包给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原告杨克补、被告杨诚、被告王顺祥、被告东方浩远公司对被告工程技术公司提交的盐宁路道路硬化工程分包合同无异议。原告杨克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盐边县格萨拉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攀钢工程公司签订了盐宁路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盐边县格萨拉乡人民政府将盐宁路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攀钢工程公司承建。2014年5月30日被告攀钢工程公司与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签订盐宁路道路硬化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修建。杨诚在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大湾村平整了一个打碎石的场地,场地上有用于打碎石的机器,后杨阿合购买了一台打砂机,也安装在此工地上用于打砂石。杨诚雇请看守工地机器设备及砂石的是沙克古。2014年3月9日杨诚与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签订碎石购销合同,后杨诚销售碎石和砂石给东方浩远公司盐边分公司,货款尚未结清。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完工,尚未验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杨克补主张被告杨诚雇请其看守工地,被告杨诚予以否认,原告杨克补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克补要求被告杨诚承担给付看守费3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克补主张其2只羊子被被告杨诚采石滚落的石头砸死,被告杨诚予以否认,原告杨克补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克补要求被告杨诚承担砸死2只羊子的赔偿费345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克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克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天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沙文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