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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玉涛与许百成、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涛,许百成,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564号原告孙玉涛,女,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许百成,男,1952年4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未出庭)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铁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培东,男,职务董事长。(未出庭)原告孙玉涛与被告许百成、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许百成相识。2015年1月,被告许百成找到原告,以其所经营的沃达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由于沃达公司比较有实力,中间又有朋友介绍,原告就同意了被告许百成的借款请求。2015年1月28日,被告许百成及沃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许百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中介服务费为每月14万元整,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于每月27日支付。同时,被告许百成还向原告承诺,如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中介服务费,其自愿以其个人持有的沃达公司10%的股份作为交换,并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借据由被告签字按手印,沃达公司在此借据上盖章确认。前述借据出具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许百成提供了350万元借款。一开始,被告许百成还算信守承诺,按月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但在支付了四个月的中介服务费后就不再支付了。期间,被告许百成及沃达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原告中介服务费42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可到期后,被告许百成及沃达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中介服务费。此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许百成及沃达公司催要,可其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到后来根本就不接电话了,完全失去了联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许百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共10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420万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二、判令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27日被告许百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百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中介服务费每月14万元整,于每月27日支付。如许百成未能于2015年7月27日前偿还本金及中介服务费,则被告许百成愿意以其个人持有的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股份作抵偿。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盖章确认。证据二、欠据一张。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许百成未偿还2015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借款服务费42万元而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据三、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自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许百成账户,金额为336万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许百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中介服务费每月14万元整,于每月27日支付。如许百成未能于2015年7月27日前偿还本金及中介服务费,则被告许百成愿意以其个人持有的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0%股份作抵偿。借据出具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336万元,另14万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双方约定的中介服务费性质为利息,被告许百成陆续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42万元(不算提前扣除的14万元)。被告沃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沃达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012栋1-6层101号、011栋-1-11层101号、003栋1层001号、004栋1层001号房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百成向原告借款336万元,并由被告沃达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被告许百成实际借款数额为33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予以支持,对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部分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被告许百成已支付原告的42万元利息,如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许百成已支付原告四个月零5天的利息,剩余利息应自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自2016年3月28日以420万元(本金+利息)为基数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沃达公司为被告许百成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涛336万元;二、被告许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涛33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黑龙江省沃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许百成承担39280元、原告孙玉涛承担1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百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