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罗文贵诉杨开荣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贵,杨开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955号原告罗文贵,男,19XX年X月XX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坪上镇。委托代理人王恩来,男,19XX年XX月X日,汉族,系坪上镇司法所负责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开荣,男,19X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坪上镇。委托代理人云新中,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文贵诉被告杨开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贵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恩来,被告杨开荣及其诉讼代理人云新中、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人,原告家有兄弟三人,原告父亲于2013年8月死亡,按农村习俗原告父亲罗正发生前将位于毛栗村牧场组牛圈一个(四至界限为东向大房,西抵捞鱼塘,南向院坝,北抵罗文超院坝)分给原告管理使用,在原告外出误工期间因考虑是寨邻关系,原告父亲将该牛圈借给被告使用,待原告在回家办理父亲丧事时才知道此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归还,被告在没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硬说是原告父亲卖给他的,拒不归还,2016年5月12日经毛栗村村委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坪上镇毛栗村牧场组的牛圈给原告。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将诉争的牛圈改为:“畜圈及煤房等附属设施;2、请求将返还牛圈的法律诉讼请求改为“请求确认该畜圈及煤房等附属设施权属归原告”;3、基于该争议畜圈及煤房等附属设施已被政府征用,请求将该相关赔偿款项26045.58元判令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因该牛圈为原告父亲所修,只有原告的兄弟姐妹放弃相应权利,原告才有权起诉;2、原告诉讼请求不清,诉因有异议,是债权诉求还是物权请求,诉请不明确;3、争议牛圈已被政府征用并合理补偿,若原告对牛圈有请求权,则原物已经被政府争收无法返还,若是债权诉求,二十年前被告就合理使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1、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纠纷是债权纠纷还是物权纠纷;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分析: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补偿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6月25日,因原告当时未在家(牛圈是借被告管理使用),牛圈及相应设施的补偿款数目及该款还在政府账户上未支付原告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诉争畜圈及附属设施为原告父亲所有、原被告双方曾经在当地村委协商解决未果及该畜圈的面积“四至”等基本事实;4、照片四张,证明该牛圈及相关设施在被政府征收前的基本情况;5、证人吕时忠证言:“争议房屋系原告父亲请我修建,因为当时原告罗文贵没有房子住,我给原告父亲把房子石头砌好,跟原告父亲割草盖的,房子上面是屋子,下面是牛圈。”;6、证人罗文章正言:“争议的牛圈及相应设施是分给罗文贵的,是我们父亲罗正发分的,大概1997年我打工回来告诉我的,分房子的时间我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及证人吕时忠、罗文章证言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关于权属人“杨开荣”的记载、签名,因与其他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之父罗正发在原普定县坪上乡(现改称为坪上镇)毛栗村牧场组建有茅屋一间及附属设施,“四至”范围为:“东向大房,西抵捞鱼塘,南向院坝,北抵罗文超院坝”。1990年因原告没有地方居住,便由原告之父罗正发将该茅屋及附属设施赠与原告居住,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至1998年,后原告为了照顾孩子读书便离开该茅屋,该茅屋一直闲置。由于被告家因火灾无房居住,原告之父罗正发便将该茅屋及附属设施借被告居住,后因被告另建有房屋,该茅屋及附属设施被用作牛圈。2013年8月原告之父罗正发死亡,原告回家办理丧事知晓原告之父将茅屋借给被告使用之事后,便找到被告协商归还,被告以争议房屋是罗正发卖给被告的为由拒绝归还。2016年5月12日经坪上镇毛栗村村委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茅屋及附属设施因被政府征收并于2016年7月份被拆除,地基被推平,因该茅屋及附属设施被征收而补偿的相关款项尚未发放到个人。2016年6月22日原告因茅屋及附属设置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后变更请求,请求确认该畜圈及煤房等附属设施权属归原告并确认因该畜圈及煤房等附属设施已被征收而产生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农村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并结合实际情况给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茅屋及附属设施系原告之父罗正发请人所建茅屋及附属设施。后因原告无房屋居住,故由原告之父将该茅屋及附属设施赠与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对茅屋及附属设施的管理使用权系因原告之父生前赠与而取得并非系继承而取得。原告对茅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并没有发生转移。由于被告家因火灾无房居住,原告之父罗正发便将该茅屋及附属设施借给被告居住,原告之父的行为属于代原告管理茅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改变该茅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茅屋及附属设施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关于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茅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问题,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物权确认之争而非债权之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物权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受益权是公民财产权中的重要权能之一,本案中原告房屋因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是原告对其房屋享有收益权的重要体现,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原告对于其茅屋及附属设施因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属于房屋权属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对其茅屋及附属设施因被征用而产生的补偿款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普定县坪上镇毛栗村牧场组的茅屋及附属设施权属归原告罗文贵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二、因上述茅屋及附属设施被征收而产生的补偿款属于原告罗文贵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庆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