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旭诉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150号原告:韩旭,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丰,居民。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清泽,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旭与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韩旭的委托代理人吕丰及被告清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韩旭、被告清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通过招聘来到被告清泽公司在综合办公室担任办公室主任,签有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月薪7000元。因被告被法院查封,法定代表人陈清泽在公司查封期间以外出筹资为借口拒绝支付工资。自2016年2月,经侦大队已将公司账目全部查封。陈清泽已被看守所羁押,员工在此期间多次催要薪资,但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目前被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2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615元/月*68个月=109820元(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3、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休产假,因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生育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生育津贴16333元。以上费用合计18115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泽公司辩称,1、被告未给原告发部分工资的原因是法院已将被告账户查封,责任不在被告。2、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所有财务账目全部被丰润区经侦大队扣押,原告所述事实无从查证,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经侦大队将被告账目审计清楚后,发还被告再恢复审理。3、就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关于给付保险补偿金一事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无义务将应缴的保险费给个人,尤其是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三项,风险均没有发生,补交保险已无任何意义。4、账目查封所以原告主张的各项工资标准无法查证,原告主张休产假无法查证。现被告处于瘫痪状态,多项事实无法查清,丰润区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渠道措施想帮助被告恢复正常经营,但困难重重,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请求中止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5月由被告清泽公司招聘到被告综合办公室担任办公室主任,双方约定了工资。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每月欠发原告工资4955元,合计欠发29730元。在此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现金5500元,其中3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报销,因被告原因至今未报销。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其余诉讼请求不再主张。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资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补偿金、生育津贴,合计给付181153元。该仲裁委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公司会计钱艳芹查账(查账经公安机关准许)查明的欠发原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支的现金5500元扣除应由被告报销的3000元的余额2500元,应从欠发工资总额中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旭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合计29730元,扣除原告韩旭借支款2500元,实际给付人民币27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梁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