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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琳琳与被申请人郑州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琳琳,郑州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特2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张琳琳,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晓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郑州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琳琳与被申请人郑州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物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琳琳称:申请人张琳琳与被申请人奥园物业之间没有签订物业合同,也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本案不应由仲裁委管辖。涉案房屋系申请人张琳琳与李宁寒共同共有,张琳琳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李宁寒为共同被告,仲裁委未追加,遗漏必要当事人,故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卷宗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非张琳琳本人签署,送达地址也不是申请人所在地址,申请人张琳琳从未收到仲裁裁决书,故送达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2013)郑仲裁字第25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奥园物业辩称:张琳琳在郑州仲裁委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张琳琳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的时间也是2013年7月10日,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张琳琳的签名与其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委托书》等资料上的笔迹一致,可以确定是张琳琳本人签订,奥园物业的人也曾经专门向本案的仲裁秘书核实过,该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张琳琳本人当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秘书的办公室亲自所签,郑州仲裁委已于2014年5月5日将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给张琳琳指定的代收人张博,张博在2014年5月11日签收了《裁决书》,张琳琳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就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奥园物业向法院起诉时,张琳琳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郑州仲裁委仲裁,奥园物业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张琳琳向郑州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郑仲决字第254号决定书,驳回了张琳琳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琳琳,张琳琳从未向郑州仲裁委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共有人。综上所述,张琳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超过法定期限,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公正,应驳回张琳琳的申请。经审理查明: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25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张琳琳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奥园物业支付物业费231190.2元及违约金161833.14元;二、本案仲裁费用20344元,由申请人奥园物业承担6103.2元,被申请人张琳琳承担14240.8元。张琳琳自2008年11月8日起未再向奥园物业缴纳物业费,奥园物业向郑州仲裁委申请裁决张琳琳向其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张琳琳向郑州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郑仲决字第254号决定书,驳回了张琳琳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认为:奥园物业就本案争议事实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琳琳认为本案应当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奥园物业的起诉。奥园物业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琳琳又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郑仲决字第254号决定书,驳回了张琳琳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现张琳琳又以郑州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理由不予采信。郑州仲裁委按照张琳琳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张琳琳邮寄送达了裁决书,张琳琳指定的代收人张博2014年5月11日签收了《裁决书》,张琳琳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张琳琳认为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署名“张琳琳”不是她本人书写,但张琳琳又认可指定代收人张博是其弟弟,因此对于张琳琳认为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琳琳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仲裁委申请追加了李宁寒为本案必要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宁寒是本案必要当事人,对于张琳琳认为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张琳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裁决具有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张琳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张琳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琳琳关于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2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琳琳负担。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