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51号原告:公某某,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某某诉称:我与孙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孙培鑫。因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撤诉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孙某某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偿还债务。孙某某辩称:与公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公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公某某与孙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孙培鑫(2013年3月16日出生)。公某某曾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撤诉后一直分居至今。婚前,公某某父母出资8万元、孙某某父母出资3万元交纳首付,购买位于珲春市环亚山城住宅一处(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婚后已偿还按揭贷款36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向公某某父母借款13万元、孙某某父母借款2万元投资承兑经营莱克汉堡店。分居后,汉堡店营业执照经营业主变更为公某某母亲。汉堡店租房现已到期,公某某将汉堡店经营物品以3千元价格出卖。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查证评判如下:一、关于环亚山城楼房财产所有权。公某某称,该房屋虽然系婚前购买登记在孙某某名下,但父母出资的8万元属于婚前我个人财产。孙某某称,该房屋系婚前购买应为我个人婚前财产。公某某父母出资8万元中,5万元是我父母支付的彩礼金,应该属于我的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前,为购置房屋,公某某父母出资8万元购置房屋,该款应视为对公某某个人的赠与,应属于公某某个人财产。孙某某以8万元中的5万元为彩礼金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孙某某偿还按揭贷款36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关于莱克汉堡店的所有权及债务。公某某称,共同生活期间,向父母借款13万元、孙某某父母借款2万元承兑莱克汉堡店共同经营,营业执照一直未更名。孙某某父母借款已偿还,我父母的借款现尚欠9万元未偿还。分居后,为便于经营将营业执照更名至母亲名下,其实仍由我实际经营,欠父母的借款一直未偿还。孙某某称,承兑莱克汉堡店向公某某父母借款13万元、向我父母借款2万元属实,欠我父母的2万元未偿还。分居后,公某某未经过我的同意将莱克汉堡店营业执照变更到母亲名下,该财产和债务与我无关。分居期间是否偿还其父母借款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公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双方父母借款承兑经营莱克汉堡店,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不因营业执照登记人的变更而消灭,应由公某某、孙某某共同偿还。孙某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亦没有提供该债务已经偿还的依据,本院对公某某主张的尚欠父母借款9万元予以确认。公某某主张孙某某父母的2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孙某某不予认可,公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公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某某与孙某某婚后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协商一致婚生子孙培鑫由孙某某抚养,公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前购房屋已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公某某同意归孙某某所有,且婚后偿还按揭贷款36000元由孙某某享有,本院确认孙某某应支付给公某某98000元。本院确认因经营莱克汉堡店所负孙某某父母债务2万元由孙某某负责偿还,欠公某某父母的9万元由公某某负责偿还,孙某某应支付给公某某35000元。本院确认,孙某某共应支付给公某某134000元,扣除公某某占有的莱克汉堡店物资出卖款中3000元的1500元,孙某某实际应支付给公某某13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培鑫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公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三、位于珲春环亚山城楼房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中,欠被告孙某某父母2万元由被告孙某某偿还;欠原告公某某父母9万元由原告公某某偿还;五、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公某某13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某某、被告孙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旭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潘俊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