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保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第657号原告张保卫,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张保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卫诉称,2016年2月25日9时30分许,霍卫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1国道313KM+550M公路北侧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保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保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保卫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2251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霍卫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霍卫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张保卫由于伤情严重在扶沟县医院花费巨大,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已无力承担,可是被告拒不赔付,无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1、要求张保卫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据,以证明没有免赔事项及保险合同关系;2、张保卫的诉请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3、张保卫的赔偿标准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赔偿;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张保卫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一、张保卫身份证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张保卫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张保卫在城镇居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2251001号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驾驶人霍卫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保卫不承担责任。张保卫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目的:张保卫的伤残等级。张保卫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目的:张保卫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伤情及治疗情况。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张保卫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营业执照、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张保卫及护理从事的职业,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用。扶沟县城关镇花园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张保卫是失地的农民,在城镇居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张保卫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张保卫证据六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章;对张保卫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5日9时30分许,霍卫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1国道313KM+550M公路北侧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保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保卫受伤的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2251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霍卫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保卫不承担责任。霍卫涛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张保卫于当天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6340.22元,门诊医疗费128元,张保卫住院18天.张保卫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张保卫伤残程度九级,2.张保卫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张保卫在扶沟县城关镇居住、从事个体工商户、为城镇失地农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霍卫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保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保卫受伤的交通事故,霍卫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卫受伤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张保卫受伤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张保卫因此事故受伤,其精神遭受损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张保卫系城镇失地农民,居住在扶沟县城关镇、从事个体工商户,故张保卫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张保卫的损失为:医疗费12468元、误工费11130元(70元/天×159天)、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赔偿金110000,计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孝勇审 判 员 张凯涛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邹昌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