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林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林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儿子林某乙还处于哺乳期,应由母亲抚养。被上诉人林某甲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的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林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经人相亲介绍认识后,于同年5月21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林某乙。2016年5月3日,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虽均同意离婚,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刚结婚一年多,彼此之间应该不断加深沟通和了解,相互适应对方的生活节奏,特别应该从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到孩子尚且处于哺乳期,亟需双方共同出力照顾,以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只要相互尊重并充分进行沟通,减少日常生活中的细小摩擦,切实担负起照顾家庭的责任,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郭某诉请判令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15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生于一子林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帮助,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也是希望双方能够在冷静的状态下,正视相互间的关系,作出有利于双方的正确选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