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惠娣与麦耀锋、麦汝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娣,麦耀锋,麦汝桦,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076号原告:李惠娣,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广东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耀锋,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麦汝桦,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化工区。法定代表人:麦汝桦。原告李惠娣诉被告麦耀锋、麦汝桦、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冯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耀锋、麦汝桦、腾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娣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麦耀锋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麦耀锋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麦耀锋将其位于中山市东区××路新环××号(产权证号为:中府国用2005第易211396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被告麦耀锋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麦耀锋支付借款230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麦耀锋交付借款2000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麦耀锋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麦耀锋未依约还款。2016年4月29日,被告麦汝桦与被告腾好公司签署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麦耀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麦耀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麦耀锋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麦汝桦、被告腾好公司对被告麦耀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民间借贷抵押合同;2.工商银行凭证;3.收据;4.担保书;5.他项权利证书;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7.租赁合同十二份。被告麦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3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另外的200000元是预扣的四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以2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麦耀锋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麦汝桦、腾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惠娣(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麦耀锋(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最长六个月,最短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抵押人自愿以位于中山市东区××路新环××号的土地使用权【中府国用(2005)第易211396号】抵押给贷款人;抵押价值为2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等费用);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本息,并最终进入法律诉讼或者法院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同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麦耀锋支付借款23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麦耀锋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6年4月29日,被告麦汝桦、腾好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关于麦耀锋于2015年1月14日向李惠娣借款2500000元一事,担保人麦汝桦、腾好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诉讼保全担保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5月6日,原告以三被告分文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麦耀锋出借本金2500000元,有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工商银行凭证、收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麦耀锋辩称原告已预扣四个月利息共20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麦耀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麦耀锋清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麦耀锋实际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全额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计利息的时间进行调整,被告麦汝桦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约定,被告麦耀锋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麦耀锋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汝桦、腾好公司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麦汝桦、腾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麦耀锋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汝桦、腾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麦耀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惠娣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麦耀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惠娣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麦汝桦、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汝桦、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麦耀锋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惠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4元,减半收取16667元(原告李惠娣已预交),由被告麦耀锋、麦汝桦、中山市腾好漂染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