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马洪姬、刘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姬,刘丽新,刘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姬,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新,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顾世恒,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艳玲,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马洪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8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马洪姬向刘丽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马洪姬于2014年4月14日向刘丽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利率6分借期18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马洪姬2014.4.14”。当日,刘丽新通过银行转给刘艳玲297万元。2014年4月16日,刘丽新通过银行转给刘艳玲3万元。事后,刘艳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2014年4月17日,刘艳玲向刘丽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艳玲于2014年4月17日向刘丽新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其中银行现金汇款¥4300000元,另¥700000元是原来借款没有还回的工合计¥5000000元整)月利率6分,借期18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艳玲2014年4月17日”。2012年9月13日,刘丽新通过中国银行向刘艳玲转账30万元。2013年2月7日,刘丽新通过中国银行向刘艳玲转账40万元。2014年4月17日,刘丽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艳玲转账7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向刘艳玲转账360万元。刘丽新主张,2014年4月14日,马洪姬向刘丽新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经借款人马洪姬同意刘丽新分两次汇给了刘艳玲,事后刘艳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刘艳玲支付了本金800万元的利息230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5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今未支付过利息。现请求马洪姬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未注明是连带责任担保还是一般担保的情况下,刘艳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洪姬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刘艳玲已支付了800万元本金5个月的利息230万元,其中140万元支付的是500万元5个月的利息;90万元是支付了300万元5个月的利息,每月18万元,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超出2%部分请求法院折抵本金60万元;此外,在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马洪姬共分五笔向刘丽新借款共计300万元,按月息5%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至2014年3月,此笔借款中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和被告方支付了800万元本金的5个月利息230万元,但未约定偿还的利息为500万元还是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以按比例支付利息为宜,500万元支付的利息为140万元,本案中300万元支付的利息为9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为9万元,5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5万元,其余部分为本金45万元;马洪姬主张曾于2014年3月前按月息5%支付过利息,过高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但此笔借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对马洪姬的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故马洪姬应向刘丽新偿还的本金为255万元。刘丽新主张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刘丽新与刘艳玲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刘艳玲应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一、马洪姬向刘丽新偿还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刘艳玲对上述款项连带偿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丽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刘丽新负担1800元,马洪姬、刘艳玲连带负担18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判后,马洪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马洪姬少承担本金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丽新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马洪姬对于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利息过高,应当予以冲抵本金,马洪姬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不止90万元。马洪姬借款300万元并不是2014年4月14日所借,而是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五笔所借。对于刘艳玲担保一事马洪姬并不知情。自2012年8月份开始,马洪姬就已经开始按月息5%给付借款利息。本院审理过程中,马洪姬提交借条、欠条复印件,证明马洪姬从刘丽新借款是在2012年8月20日开始,并且利息是按照月息5%给付,后来出具的300万借条是补的借条。刘丽新质证称,马洪姬提交的借条及欠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中马洪姬也曾提及该几笔款项,已经查明与本案所涉的30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该几笔债权债务早已履行完毕,刘丽新于一审中也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如马洪姬对该几笔债务存在异议,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刘艳玲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4月14日马洪姬向刘丽新出具300万元《借条》,4月14日、16日刘丽新通过银行分别转给刘艳玲297万元及3万元,刘丽新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至此,刘丽新与马洪姬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马洪姬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洪姬就其关于本案300万元并不是2014年4月14日所借、而是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五笔所借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均认可已归还了5个月利息23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230万元中90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就90万元利息中过高的部分,已经依法予以折抵了本金,马洪姬就其关于借款利息过高应当予以冲抵本金、马洪姬支付利息不止90万元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洪姬是否知晓刘艳玲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不影响马洪姬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综上,马洪姬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洪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