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魏列勇与刘传金、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文山第五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列勇,皋兰县石洞镇文山第五砖厂,刘传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238号原告:魏列勇,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文山村三社农民,住该村18号。被告:皋兰县石洞镇文山第五砖厂,住所地皋兰县。负责人:彭发茂,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阳,该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泉,甘肃郭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金,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皋兰县石洞镇文山第五砖厂承包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阳(系刘传金之子),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泉,甘肃郭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列勇与被告皋兰县石洞镇文山第五砖厂(以下简称文山砖厂)、刘传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列勇与被告文山砖厂、刘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阳、郭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6234.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魏列勇变更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868.4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魏列勇被刘传金雇佣在其承包的文山砖厂上班。刘传金因安装的制砖机无相关的技术指导和安全提示,魏列勇在上班时被制砖机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甘肃省中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骨折病、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第2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腕舟状骨、钩骨骨折。魏列勇的损伤经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魏列勇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刘传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山砖厂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贵院依法维护魏列勇的合法权益。文山砖厂辩称,魏列勇系文山砖厂雇佣,其受伤后文山砖厂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魏列勇的其他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后,除已支付的交通费外,魏列勇的损失(包括已支付的)按双方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后,还应扣除魏列勇的借款8000元。同意承担魏列勇支出的鉴定费。刘传金辩称,刘传金的答辩意见与文山砖厂的答辩意见一致,魏列勇的损失应当由文山砖厂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传金于2009年10月份承包经营了文山砖厂,承包期限为20年。魏列勇于2015年3月12日经别人介绍由刘传金雇佣到文山砖厂上班,日工资为130元。2015年5月4日,魏列勇在上班时不慎被制砖机打伤,后入住甘肃省中医院治疗15天,中医诊断为骨折病。出院医嘱:1.适度右上肢功能锻炼,适当行外固定架针道护理消毒,禁止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3月等),不适随诊。2016年2月16日,魏列勇向甘肃科信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甘科信(2016)司鉴字第1008号鉴定意见,魏列勇的伤残等级被评为八级,魏列勇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文山砖厂、刘传金对甘科信(2016)司鉴字第1008号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甘法医怀鉴中心(2016)临鉴第451号鉴定意见,魏列勇的伤残等级仍被评为八级。2016年1月7日,魏列勇在甘肃省中医院支付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共计132元。文山砖厂已支付魏列勇医疗费35420.37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1150元、交通费1130元,共计39200.37元。魏列勇有文山砖借款8100元(其中100元系出院时医院退还的押金)。本院认为,文山砖厂系刘传金承包,并由其经营和管理,魏列勇在上班期间的实际用工人为刘传金,魏列勇的受伤,雇主刘传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文山砖厂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魏列勇主张由刘传金、文山砖厂赔偿损失的意见予以支持。魏列勇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魏列勇承担20%的责任,刘传金和文山砖厂承担80%的责任。文山砖厂、刘传金主张从已支付(除交通费)的赔偿款中按双方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魏列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列勇主张的损失,医药费132元予以认定;误工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依魏列勇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依法确定为90天,按日工资标准1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5373.6元(6936元×17年×30%,参照2016年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双方均认可已支付,且交通费魏列勇也未另外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以上魏列勇主张的损失共计为52205.6元与文山砖厂已支付(除交通费)的损失38070.37元,两项合计为90275.97元,按双方分担的责任比例,刘传金和文山砖厂应承担72220.78元,并扣除文山砖厂已支付(除交通费)的38070.37元和借款8100元,刘传金和文山砖厂应赔偿魏列勇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6050.41元。综上所述,魏列勇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被告皋兰县石洞镇文山第五砖厂、刘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列勇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50.41元;二、驳回原告魏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03元由被告刘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立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魏宏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