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谭艳小与黄党英、黄玲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艳小,黄党英,黄玲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795号原告:谭艳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党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玲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汤剑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林,该公司职员。原告谭艳小与被告黄党英、黄玲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艳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鹏,被告黄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梅、李志成,被告黄玲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艳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谭艳小放弃要求被告黄党英、黄玲初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谭艳小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741线由那吉村往濑旺村方向行驶,黄党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肖兴、黄嘉庆在前方行驶,行至那吉村往××旺村村××350米处时,谭艳小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艳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艳小、黄党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谭艳小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谭艳小因受伤多次去百色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后因治疗无效导致流产。谭艳小认为,其虽然有过三次自然流产,但经治疗已痊愈,××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实,胎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严重影响,最终导致流产,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谭艳小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461元;2、误工费3423元(27071元/年÷12个月÷21.75天×33天=3423元);3、护理费453元(27071元/年÷12个月÷21.75天×4天=453元);4、营养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36元。被告黄党英系无证驾驶,被告黄玲初作为桂L×××××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黄党英对原告谭艳小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6168元。事故发生时,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党英辩称,被告黄党英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根据原告谭艳小提供的病历可以得知,原告曾出现过3次自然流产、1次宫外孕、1次早孕人流,故原告此次流产系因自身原因引起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谭艳小没有住院治疗,不需要专人护理,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谭艳小未达到残疾的严重后果,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玲初辩称,被告黄玲初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玲初与被告黄党英系夫妻关系,桂L×××××号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黄玲初名下,但该财产是夫妻共有,被告黄党英亦是车辆所有人,故被告黄玲初没有义务审查被告黄党英是否具有驾驶证,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黄玲初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谭艳小流产系因自身原因引起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谭艳小诉请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原告谭艳小没有住院治疗,诉请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肇事人系无证驾驶,本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玲初、黄党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谭艳小提供的门诊病历、百色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5份、××证明书2份、门诊票据10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谭艳小因身体原因多次习惯性流产,且流产时间与交通事故间隔时间较长,所以被告不应对原告谭艳小因自然流产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谭艳小提供的4张照片有异议,认为仅有4张自拍的照片不足以证实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本院认为,原告谭艳小提供的门诊病历、百色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5份、××证明书2份、门诊票据10张不足以证实其流产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谭艳小提供的4张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谭艳小在事故发生次日,孕检各项指标均正常,原告谭艳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半个月后自然流产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谭艳小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艳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谭艳小已预交),由原告谭艳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