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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刘国与祁风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祁风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989号原告:刘国,职业不明。被告:祁风尘,职业不明。原告刘国为与被告祁风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风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起诉称:2016年7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祁风尘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从余姚市舜龙喷雾有限公司由西往东方向进入直江路左转弯后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在直江路××北往南方向直行的由原告刘国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祁风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9日。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祁风尘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9.52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3元,误工费361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20303.52元的8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风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国与被告祁风尘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告刘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风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各1组,拟证明原告刘国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组,拟证明原告刘国花费医疗费12799.52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国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的事实。对于原告刘国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祁风尘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祁风尘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从余姚市舜龙喷雾有限公司由西往东方向进入直江路左转弯后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在直江路××北往南方向直行的由原告刘国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祁风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刘国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99.52元。根据原告刘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对为12799.5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刘国主张270元,原告刘国住院治疗9日,故本院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护理费1413元。原告刘国的住院治疗9日,主张按157元/日计算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3611元。庭审中,原告刘国要求按住院期间即9日和病休证明2周即14日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刘国未向本院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因治疗确需花用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刘国的伤情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定。7.车辆维修费。因原告刘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刘国的损失合计18193.52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国与被告祁风尘均存在交通安全违法和过错,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风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和被告祁风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其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刘国的损失应直接按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刘国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祁风尘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祁风尘承担70%的责任。被告祁风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风尘赔偿原告刘国医疗费12799.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1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611元,合计18193.52元的70%即计款12735.46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刘国负担23元,被告祁风尘负担80元。被告祁风尘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