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松涛与张世哲、李曼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涛,张世哲,李曼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839号原告陈松涛,男,1965年2月1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哲,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曼超,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涛诉被告张世哲、李曼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廷,被告张世哲、李曼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张世哲、李曼超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张世哲又于2009年7月15日、2010年2月20日、2010年9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张世哲就这三次借款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后二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9500元,要求被告张世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3600元,(被告支付的40000元利息已扣除)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属实,但二被告已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且该40000元系2009年之前偿还;2、原告诉称被告张世哲分三次借其本金9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不属实,该90000元不是借款,因原、被告均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该90000元系张世哲向原告介绍挖掘机租赁业务,租赁挖掘机一方对准张世哲结算,因此由张世哲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共90000元的借条实际系挖掘机租赁款,不应当计算利息;3、如果法院对该90000元认定为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四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利息未付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2008年9月20日1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09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判决时应予扣除,对另外三张共计90000元的借条实际系挖掘机租赁款,不应当支持,且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支持利息。其它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对二被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递交的2号证据中100000元借条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对所偿还的40000元本金的说法,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9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与事实相符,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0日,被告张世哲、李曼超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张世哲于2009年7月15日、2010年2月20日、2010年9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松涛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整),利息为1分5厘,借款人:张世哲,李曼超,2008.9.20”,“借条,今借到陈松涛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圆整,张世哲,2009.7.15”,“借条,今借到陈松涛人民币壹万圆整,张世哲,2010.2.20”,“借条,今借到陈松涛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整,借款人,张世哲,2010.9.13”,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书面约定了利息,被告张世哲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世哲、李曼超及被告张世哲四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其中100000元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及被告张世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190000元中9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该90000元应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40000元系本金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与民间借贷中先偿还本金的做法于常理相悖,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付的40000元应在履行债务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哲、李曼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松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按约定利息1.5分计算至履行债务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世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松涛借款9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7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二被告承担5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