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忙兴与杨建名、魏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忙兴,杨建名,魏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85号原告:李忙兴,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居民,住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李忙兴之女),女,住皋兰县。被告:杨建名,男,1967年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庄子坪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魏金兰,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庄子坪农民,住该村59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魏金兰之女),女,甘肃省肿瘤医院职工,住该医院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忙兴与被告杨建名、魏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忙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与被告魏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忙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利息45000元,并偿还至还款期间截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二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帮助自己的三哥,答应二被告由原告用房产作抵押在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石洞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16万元后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将16万元贷款交付给二被告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为了亲戚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万元。杨建名未予答辩。魏金兰辩称,魏金兰与杨建名的妹妹杨玉梅经协商,用李忙兴的房产证在银行抵押贷款后将贷款出借给杨建名和魏金兰修建房屋。后于2013年10月15日魏金兰和杨建名从兰州来到皋兰与杨玉梅的丈夫李忙兴协商,李忙兴同意用其房产证抵押贷款160000元出借给魏金兰和杨建名。次日,李忙兴办好贷款手续后,杨建名和魏金兰给其出具了借条。第三日,杨玉梅将一张银行卡交给魏金兰,但没有告诉银行卡密码,后魏金兰的子女和杨玉梅共同在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时,银行卡内存有160000元,因当时不用钱,魏金兰的子女又将卡还给了杨玉梅。魏金兰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但一直没有收到钱。因此,魏金兰没有义务偿还借款和利息,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欠款应由杨建名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杨建名与魏金兰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出具时,李忙兴的贷款还没有实现,借款也未交付,出具条据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忙兴向魏金兰付款的事实。因此,该借条不能证明魏金兰向李忙兴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忙兴系杨建名妹夫,杨建名与魏金兰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杨建名、魏金兰与李忙兴及其妻子杨玉梅经协商,由李忙兴以其房产作抵押在信用社贷款160000元后出借给杨建名和魏金兰修建房屋。杨建名、魏金兰并于当天出具“今借用抵押李忙兴房本贷款,贷款利息和贷款所用费用有杨建名和魏金兰承担。拾陆万元整。”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1日,李忙兴贷款成功后,信用社将160000元贷款转入李忙兴预先指定的银行卡内。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率为10.8%。2013年11月26日,杨建名出具了“今借到杨玉梅和李忙兴房本抵押贷款,一切贷款费用有杨建名承担,贷款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后李忙兴发现银行卡内存的160000元已提取。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杨建名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忙兴以其持有的借条向杨建名主张债权,庭审中杨建名并未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抗辩,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依据杨建名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认定杨建名向李忙兴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杨建名作为债务人,因其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李忙兴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魏金兰出具借条时,借款没有交付,事后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李忙兴向魏金兰已交付了借款,现李忙兴向魏金兰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款项系李忙兴贷款后出借给杨建名,依借款条据的约定,杨建名应从借款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的利率承担至借款付清止的本金利息。李忙兴要求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忙兴与杨建名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杨建名应偿还李忙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忙兴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李忙兴在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石洞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二、驳回原告李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建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政审 判 员 方立文人民陪审员 魏相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宏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