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杭州祥元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周明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元,杭州祥元纺织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元,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系诸暨市金生康袜子内衣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祥元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路43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竞,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明元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祥元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明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祥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竞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周明元在上诉时向本院申请对确认函中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于同年7月13日将案卷退回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8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明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上诉人祥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明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2011年度货款87812.50元的认定上,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1年度货款87812.50元的依据是证据5,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且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未在该证据上签过名,其办公室人员“施寒梅”也没有在该对账单上签过名。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反映的情况,以及根据行业内的对账习惯,双方对账一般整年整年进行对账,而不会像证据5一样半年进行一次对账。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反映,被上诉人对于谁欠谁款项,以及欠款的时间节点,均会进行一次简单描述,但证据5却没能体现这种格式习惯。4、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上诉人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送货单等直接证据。5、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并未有多少差额。被上诉人祥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大部分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上诉人多次对账送发票,上诉人的迟延付款已经超过了公众可能承受的范畴,应当支持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但是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本金,所以没有上诉。上诉人认为证据5即2012年12月13日所签署的对账单为复印件,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件。整个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原件提出异议,仅仅对签字提出异议。因双方并未约定对账时间,且双方仅有短短几年的交易,故上诉人提出证据5不符合交易习惯无从谈起。上诉人认为证据1、2和证据5的格式有差异,证据1和证据2也有差异,不是格式化的。证据5中货物供应商是被上诉人,货款支付方为周明元,其名下商号是诸暨市金生康袜子内衣厂,事实明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全部送货单和出库单。其中有一份发生在2011年1月15日,此送货单由周明元本人签名。其它送货单有一部分是其儿子周俊宇所签署。从个体工商户的本质来看,是个体经营,其儿子的签名也能证明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情况来看,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并未差多少,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对账单说明差额很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原、被告达成纺织助剂连续买卖合同:单价依据被告采购时原告提供报价,并送货。2011年1月至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价值187812.50元的纺织助剂,被告仅以汇票支付了10万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欠款也尚有1375元未付清。该两个年度期间,被告共计欠款8918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明元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187.50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对账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明元应支付原告祥元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9187.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祥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3元,依法减半收取1146.50元,财产保全费1017元,合计2163.50元,由原告祥元公司负担163.50元,被告周明元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明元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1、施寒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因施寒梅已经离职了,没有联系上,通过好多关系才联系上的。证明:施寒梅没有在一审证据5上签字;当时施寒梅是作为行政工作人员,负责打字、倒水等,货物的签收是财务部门负责,她没有这个资格。2、电汇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及3月26日,诸暨市金生康袜子内衣厂分别向被上诉人三次汇款;2013年1月21日及3月26日的两份加起来刚好是87812.5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讼争款项。3、三份收据联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的预付款201625元,2011年3月20日的两份收据证明的是支付在此之前所欠的51062.50元款项和50000元的预付款,2011年12月29日的收据100000元也是预付款。4、工商信用证明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和杭州祥和纺织整理制品厂(以下简称“祥和厂”)是同一个公司。其收到的101062.50元应视为被上诉人收到的。5、2011年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银行汇票和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五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证明:双方约定预付款和上年度下半年结算货款51062.50元,开票共计201062.50元;被上诉人收到了2011年三张发票金额201062.50元。6、来源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材料中2012年对账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单原件三份,2012年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双方对账2012年总货款是126850元,上诉人支付了2012年三张发票总货款125475元,扣了1375元退货货款;被上诉人三份发票共计127535元,其中最后一票不按自己的对账单25792.50元开票,而虚开成26467.50元。7、2011年1月15日送货单,证明:此货款已于2011年3月20日付清,包含在51062.50元内。8、2011年1月2日送货单及入库单,证明:此单不属上诉人货款;既无上诉人单位的人签收,也没有入库到上诉人仓库或车间。9、申请法院对2012年12月13日的货款对账确认函中上诉人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为:该货款对账确认函中“周明元”不是周明元本人所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案在一审中据以定案的证据5中上诉人的签字系伪造,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据,伪造上诉人签字的事实,从而对整个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的错误。被上诉人祥元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施寒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复印件,而且施寒梅是上诉人的员工,有特殊关系。施寒梅本人没有出庭作证。2、对三份电汇凭证,与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吻合的,被上诉人没有否认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欠款,该证据是复印件,需要进一步审核;从数额上来讲,与被上诉人的入账是吻合的,但真实性无法确定。3、2011年3月20日的收款收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与本案无关。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2011年12月29日的100000元承兑汇票是代别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认为双方在2011年度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此次上诉人要证明2011年度发生了买卖关系,且已经支付过货款,上诉人出尔反尔不向法庭真实表述。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祥和厂是同一家公司;2011年度上诉人确实向祥和厂支付过货款,但支付的是以前发生的货款;上诉人尚欠祥和厂部分货款,因为数额小,催促无果就不了了之了;基于上诉人提供这份证据,而且面值为100000元,恰恰也是证明了2011年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有交易关系的;且从汇票的金额来看是100000元上下,这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87000多元的事实也是相符的,差额是后期对账的问题。5、对于祥和厂开具的发票以及收款收据、收条、承兑汇票,同样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祥和厂的交易。对于祥元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诉人曾多次向法庭陈述认为此签收单不是代表他公司签的,现在却以此签收单来证明是其公司的行为,该证据也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请求法庭认定此证据是真实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还原;2011年9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也恰恰证实了上诉人承认了双方在2011年的交易,该承兑汇票是以祥元公司的名义入账的,也是支付祥元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是承认的,不是支付祥和厂的货款,与祥和厂无关。6、2012年的对账单,也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对三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1月21日的两份电汇凭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入账凭证,这是被上诉人已经承认的款项。对2013年3月26日的电汇凭证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把这部分扣除了;对三份发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7、对证据7、8两份送货单,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意思已经非常明确,事实上诸暨市金生康义乌染色厂的名称和营业执照是有出入的,但是金生康的商号是确定的,没有第二家;上诉人对2012年送货单都是承认的,只是对2011年度的送货单不承认,现在又以所谓的这些新证据来证明已经支付过被上诉人相关的货款,恰恰也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2年发生的交易是真实的。8、就本鉴定而言,二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方面和指定鉴定机构方面有程序错误。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就相关鉴定申请鉴定,二审一般不予准许,除非有确切的非常必要的理由;二审法院在决定鉴定的时候,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只是在上次庭审中作出可能会鉴定的通知,而且在重大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当双方同意可以由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时候,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场,监督摇号选定鉴定机构。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接到相关的通知,没有在场。故在选定鉴定机构方面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技术标准、分析推论、鉴定结果存在明显严重错误。在采样方面,明显缺少周明元本人的现场书写样本,导致了鉴定结果中检材签名不是周明元本人所签的鉴定结论十分荒诞。鉴定样本都是证据样本,鉴定中心没有见到周明元本人,没有周明元当场采样,何以认定检材中的签名不是周明元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一直确定检材是周明元本人在车间站着签字,签字风格是草书,三个字是连在一起书写,一个人的签名在场所、个人状态、心情、书写工具等个方面的影响都可能使其签字展现不同的样貌,鉴定方法的切入点应是整体相似度和大量细节上的相似度。“周明元”三字作为一个联体有一部分可以认定是其本人所书写,即可认定整体是周明元所书写,而不是专挑检材和样本之间的不同点。即使样本和样本之间的不同点也非常多,用一句概括性的语言“等方面差异”作为结论是不恰当的。在五个样本中通过一般人判断也有区别,关键看鉴定人以什么样的技术标准判断。鉴定人并没有对样本作出详细的相互对比,此种鉴定方法并不是正常的笔迹鉴定的方法。既然比对检验中已经明确书写风格、书写水平、概貌较为接近,概率低于多少为不是同一个人所写,鉴定人没有给出详细的标准。在检材中,并无断笔、重描,鉴定人没有进行判断。鉴定人的分析说明中,既然不排除模仿书写的可能性,自然也不能排除一个人所书写的可能性;哪怕是模仿也不能排除是周明元本人所为,以这种逻辑前提作出不是周明元所签是荒唐的,最多也只能作出一个倾向性的结论;不能以无法排除模仿的可能性作出不是周明元所写,逻辑混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鉴定行为委托程序不合法,缺乏透明度,鉴定程序有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不予采纳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又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对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1年3月20日的收据收款单位均系祥和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2月29日的收据由被上诉人开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虽祥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祥和厂的投资人均系刘海平,但应属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对上诉人要求证明系同一公司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祥和厂与上诉人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中祥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均可相互对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对账单及三份增值税发票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三份电汇凭证与证据2一致,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均在一审已经提供,二审中不予重复认定。证据9系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样本和检材均在二审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并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祥元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间素有买卖纺织助剂的业务往来。2013年1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署货款对账确认函一份,确认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被上诉人祥元公司共向诸暨市金生康袜子内衣厂销售126850元货物,收款101057.50元,尚欠款25792.50元。后上诉人周明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祥元公司汇付24417.50元,尚欠137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周明元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祥元公司2011年度的货款87812.50元。对此,祥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2年12月13日的货款对账确认函一份,但该确认函中“周明元”的签名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并非周明元本人所签;虽周明元认可施寒梅系其办公室人员,但在一审中对该签字行为不予认可,二审中又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在祥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施寒梅具有对账职权且该签名系真实的情况下,对于该货款对账确认函,本院不予认定。祥元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2011年相应的送货单,但该部分送货单中除2011年1月15日的一份送货单有周明元签名外,其余均非周明元签名,周明元亦对其余签字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且该部分送货单上的供方均写明为“杭州祥和刘海平”,与本案被上诉人的名称缺乏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祥元公司的主张。祥元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但该部分增值税发票除一份开具于2011年12月26日,周明元已证明付清相应款项外,其余均开具于2012年11月和12月,也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尚欠货款的事实。因此,祥元公司主张周明元尚欠其2011年的货款87812.50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本院二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否定了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致使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周明元在诉讼中提出少付1375元是退回不合格产品,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明元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杭州祥元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375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杭州祥元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周明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依法减半收取1146.50元,财产保全费1017元,合计2163.50元,由上诉人周明元负担33.50元,被上诉人杭州祥元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030元,由上诉人周明元负担31元,被上诉人杭州祥元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负担19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