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军蓬、张强等与翟建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蓬,张强,翟建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360号原告:杨军蓬。原告:张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继海,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杨军蓬、张强与被告翟建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蓬、张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蓬、张强诉称,2014年7月10日18时许,原告杨军蓬驾驶冀B×××××轿车载乘车人任玉华、张欢欢、张帅、原告张强行驶至迁西县新庄子收费站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翟建喜驾驶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任玉华、张欢欢、张帅、原告杨军蓬、张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军蓬与被告翟建喜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军蓬、张强均被送至迁西县中医院救治,原告杨军蓬开支门诊医疗费143元。后原告张强转入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先后开支医疗费646.51元。被告翟建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军蓬医疗费143元、误工费758.65元(19779元÷365天×14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360元、车辆损失17985元;张强医疗费6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2天)、护理费183.8元(33543元÷365天×2天)、误工费867.02元(19779元÷365天×16天)、交通费2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张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人伤部分的损失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根据道交法及其他法律规定造成人员受伤当事人在接到事故认定书10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调解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该申请10日内作出调解终结书,本案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为2014年8月7日,调解终结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6元11日,该调解书的作出时间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因被保险车辆冀B×××××存在超载现象,商业险应免赔10%。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不认可。施救费发票未提供相应单位的资质且为非正式发票,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过高,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7985元予以支持。施救费,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出具的票据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张强100元、原告杨军蓬5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从2015年6月1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至2016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所谓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查明,经本院(2015)迁民初字第1831号、(2015)迁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张帅、张欢欢、任玉华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6341.12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2647.14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军蓬、张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杨军蓬与被告翟建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强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杨军蓬与被告翟建喜各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翟建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翟建喜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翟建喜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免赔10%。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59.47元[张强1150.82元(护理费183.8元+误工费867.02元+交通费100元)+杨军蓬808.65元(误工费758.65元+交通费50元)],未超过3658.88元(110000元-106341.12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强1150.82元、原告杨军蓬808.65元;原告杨军蓬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98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军蓬2000元;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7746.53元{张强326.93元[726.51元(医疗费6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0%×(1-10%)]+杨军蓬7419.6元(16488元(医疗费143元+17985元-2000元+施救费360元)×50%×(1-10%)]},未超过487352.86元(500000元-12647.14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强326.93元、杨军蓬7419.6元。被告翟建喜应赔偿张强36.33元[726.51元(医疗费6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0%×10%]、赔偿杨军蓬824.4元(16488元(医疗费143元+17985元-2000元+施救费360元)×50%×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事故损失人民币1150.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事故损失人民币326.93元,合计人民币1477.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蓬事故损失人民币2808.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7419.6元,合计人民币1022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翟建喜赔偿原告张强事故损失人民币36.33元、赔偿原告杨军蓬82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杨军蓬、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军蓬和被告翟建喜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