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2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牧邦(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邦(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113号原告牧邦(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汤兴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本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姚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春朝,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牧邦(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邦(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本俊、被告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邦(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余款798989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80000元;3、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为标准,以79898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保证金,合同没有生效;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导致预留货物销往他处,货物不能及时供应;3��原告受到的货物有578976元,尚差货款421024元;4、被告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原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自行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无争议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上海、无锡、南通、昆山区域华东地区全渠道经销商,经销被告银干黄产品,授权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确保年度销售回款任务总额人民币800万元;同时,在签订本合同之日7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单人民币100万元,逾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信誉保证金5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信誉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首单货款中的60万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剩下首单货款40万元,共计100万元,当日向被告下发订单261480元货物,被告发送部分货物。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792000元订单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依约交货。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告知:“1、原告逾期付首款;2、原告要求分批次发货,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备了货物,由于等待原告付首款及下订单导致货物销往他处,要求耐心等待,同时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信誉保证金打至被告账户。”2015年9月2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下发律师函,要求退还尚余货款798989元并赔偿损失80000元。争议的事实。1、原告收到的货物金额。原告称,分三次只收到货物金额201011元,原告提交了被告认可的两张对账单;被告认为原告分7次受到货物金额578976元,被告提交了六张发货单,金额80余万元。本���认为,被告提交的发货单,有些是在合同签订前,有些在原告订单前,数额与被告自己答辩的意见也矛盾,从而说明发货单的真实性存在瑕疵,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的订单湘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受到被告的货物的金额为201011元。2、合同是否生效。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是原告支付信誉保证金后生效,原告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合同生效。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是原告支付信誉保证金后生效,但从原告支付首款,被告交付部分货物以及双方的函件往来,说明被告在按照合同履行,从而说明被告认可合同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合同合法有效,且从双方自合同签订后行为来看,合同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行各自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只支付201011元的货物,对于未交付货物的款项798989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首单货款以及没有支付信誉保证金,被告没有根据原告的订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均存在违约,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同时原告没有举证其违约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退还未交付货物的款项798989元,对于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产生是因被告没有退还款项,对于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退还款项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牧邦(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798989元并支付以7989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占用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9元,由被告湖南胜景干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89元,由原告牧邦(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人民陪审员  刘 璜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