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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军汉与庄助金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汉,庄助金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421号原告:邵军汉,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助金,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邵军汉为与被告庄助金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以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军汉的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被告庄助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军汉起诉称:2003年6月,被告与他人合股经营“瑞昌100”吸沙船,被告在该船投资53万元,占17%的船舶股份。被告投资的该53万元中20万元系原告投资。原告将该20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邵军汉入股瑞昌100船舶20万元整”。之后,被告一直按上述投资金额比例每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但从2013年至2015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据原告查实,该三年被告名下17%的船舶股份可分配收益37万元左右,原告按此比例可分得14万元收益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瑞昌100”船被告名下的合伙款20万元,占被告在该船舶17%股份中的37.7%份额;2、判令被告按上述合伙投资款的份额比例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三年合伙经营收益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庄助金答辩称:原告主张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邵军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庄助金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入股瑞昌100号船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瑞昌100”船舶基本情况,证明该船由顾态章占51股份%,庄助金占股份17%,蒋兵革占股份32%的事实。被告庄助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邵军汉提供的证据,被告庄助金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邵军汉的申请,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以下证据材料:1、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及舟山市鸿运油品储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关于瑞昌100轮庄助金名下股份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瑞昌100”登记在庄助金名下占股份17%,庄助金出资53万元,其中其本人出资20万元,邵军汉出资20万元,顾亚玖出资5万元、庄亚儿出资3万元,邵松军出资5万元,并明确庄助金本人出资的20万元,对应船舶6.415%船舶股份,作为债务人财产,用于清偿两破产公司的债务。2、2013年7月29日顾态章的调查笔录,证明庄助金与别人合伙出资53万元,占“瑞昌100”船17%股份。3、2013年7月6日庄助金的调查笔录,证明庄助金出资53万元在“瑞昌100”船占17%股份,其中个人出资20万元,邵军汉20万元,顾亚玖5万元,庄亚儿3万元、邵松军5万元。4、2013年9月29日邵军汉调查笔录,证明其在庄助金名下出资20万元入股“瑞昌100”船,并自2004年开始自庄助金处取得船舶经营分红。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瑞昌100”船登记为顾态章、庄助金、蒋兵革共同所有,其中顾态章占股份51%,庄助金占股份17%,蒋兵革占股份32%。2003年左右,庄助金投资53万元,取得该船17%的股份,该53万元中的20万元系邵军汉入股该船向庄助金所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庄助金系“瑞昌100”船的共有人之一,因其所出资53万元中的20万元系原告邵军汉为了投资该船所支付,故被告庄助金名下“瑞昌100”船17%船舶股份中的37.7%可以认定为原告邵军汉所有。原告邵军汉所有的该船舶股份未经登记,其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军汉对近三年以来收益款的主张,原告邵军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邵军汉对被告庄助金在“瑞昌100”船名下17%的船舶股份中享有37.7%的股份份额;二、驳回原告邵军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庄助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