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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鹿守财与胡广宇、张汝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守财,胡广宇,张汝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06号原告:鹿守财,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宇,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张汝勤,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守财诉被告胡广宇、张汝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守财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告张汝勤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守财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广宇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胡广宇将承揽的张汝勤的利国科技大厦工程的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胡广宇于2015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因原告工人靠此工资款过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被告胡广宇未作答辩。被告张汝勤辩称:1、原告是与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公司法人是胡广宇,因此胡广宇被告主体不适格;2、该工程并未验收,双方无法核算工程款,因此请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3、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应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建筑工程转承包协议,因此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张汝勤将利国科技大厦工程发包给胡广宇承建。2013年4月17日,鹿守财与胡广宇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胡广宇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的利国科技大厦的钢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内容为“钢筋翻样、调直、制作、绑扎、扎丝、垫块、马蹬、二次构造(不包括二次植筋)”,承包单价为“按实际面积计算37元/㎡,基础按650元/吨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鹿守财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21日,被告胡广宇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我胡广宇现欠鹿守财利国科技大厦工程钢筋分项人工费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同意在建设单位与胡广宇结算完毕后,现金支付或用房屋抵款(利国科技大厦)。”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汝勤委托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利国科技大厦工程结算制作了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0185762元。另查明,利国科技大厦现已用于居住或出售。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鹿守财与被告胡广宇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其实质上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告鹿守财完成约定义务后,被告胡广宇应当给付相应报酬。而由于被告胡广宇已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书,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数额均作了明确的说明,故对原告要求给付1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张汝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鹿守财为单纯劳务承包合同,应向合同相对人胡广宇主张权利,其请求张汝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鹿守财112000元;二、驳回原告鹿守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胡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