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诉高绍茹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许雪琴,高绍茹,王晶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院院长。诉讼代理人赵尉辰,男,该院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雪琴,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绍茹,女,1925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女,1993年12月24日生,汉族,学生。三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鹏。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为与被上诉人许雪琴、高绍茹、王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14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5月27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诉讼代理人赵尉辰、胡卫国,被上诉人许雪琴、高绍茹、王晶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是,患者王孝武属于院外死亡,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事发当日医院出据的诊断证明,明确载明院前死亡。而被上诉人所谓的没有证据证明院前死亡不是事实,上诉人并没有违反院前诊疗办法和抢救的规章制度,在急救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后按照抢救的诊疗程序查看状态,该医生判断王孝武瞳孔放大已经死亡,洗浴中心的服务生受领导指使强行把患者抬到急救车上,没有做上心电图,按照规定患者死亡不能抬到医院,是一审法院判决体现的事实。在当时的情况医护人员抢救不得不拉到中心医院但是患者家属到达现场后情绪激动,医护人员确认是院前死亡,至于放置40分钟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以没有进行心电图测试认定死亡属于错误,断定一个人的死亡由权威人士判定,不是法院判定是院前死亡还是院内死亡,心电图不是唯一判断死亡的标准和医护人员的临床经验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存在过错违背事实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担架工没护有资质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担架工是力工不是医人员,患者的死亡和担架工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存在过错属于错误认定。综上,患者王孝武属于院外死亡,通过证据和事实有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许雪琴、高绍茹、王晶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许雪琴、高绍茹、王晶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18日12时50分,原告徐雪琴的丈夫(高绍茹儿子、王晶父亲)王孝武(死者)在博乐洗浴中心休息时,感到身体不适便通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要求拨打120。洗浴中心先后两次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第二次拨打10分钟后,急救人员才赶到现场。急救人员到场后未带任何急救器械及急救药品,也未作任何基本检查便直接把王孝武抬上急救车,送往中心医院。到达市中心医院急诊后,该急救车上只下来两个护工人员(没有医疗人员)将患者抬下急救车。用急救推车把患者推进了急救大厅,推进大厅后该两名护工没有将患者推到急救室,只是把患者推进了大厅后就自行离开,没有告知相应的医护人员施救,也没有通知当时大厅的导诊人员,致使患者在大厅里长达20分钟没有施救。后当家属到场后发现患者王孝武在大厅无人抢救,要求医院马上进行抢救,医院的医护人员才进行抢救,但是抢救时间距离到达医院已经过去了将近40分钟,已经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不幸患者还是最终死亡(死亡时间是14时40分)。以上全部过程为监控录像所显示内容。王孝武去世后原告为了解决问题遗体一直停放在医院,医院自感有责任,怕给自己带来不利社会影响,让家属尽快把死者火化,就骗家属只要火化了医院就愿意承担责任并给付赔偿,又找来“医调委”出面调解,并且双方在医调委主持下,达成了几点意见,1.承认该事故是被告医院方的责任2.向原告方道歉3.愿意积极赔偿原告4.丧葬费由被告承担。取得原告方同意才进行了火化。但在火化后,被告便不同意先前达成的意见了,只同意给付部分的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有其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赔偿明细表),也不同意“医调委”的意见了导致调解没有达成。之后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交涉,此时被告竟然否认一切,连当初承诺的部分赔偿金也进行了否认。被告市中心医院为三甲医院,硬软件有如此雄厚的诊治条件,患者却在医方不负责中失去宝贵的生命。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医疗损害责任,应当赔偿患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严重失职,延误了原告宝贵的治疗时间,从而直接导致了原告丈夫的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4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孝武1966年9月1日出生,2014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许雪琴系死者王孝武的妻子,原告高绍茹系死者王孝武的母亲,原告王晶系王孝武的女儿。2014年12月18日,死者王孝武在博乐洗浴中心洗浴出现身体不适,于当日13时45分许洗浴中心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辆于13时55分到达博乐洗浴中心,于14时09分到达市中心医院。于14时11分两名护工人员将王孝武推进急诊收费大厅之后换了担架就离开了,期间未和医护人员作任何交接和嘱咐,于14时32分王孝武家属到达医院。于14时34分,医院对王孝武进行抢救,包括心电图、心肺图等,经过大约5分钟左右抢救停止。当日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载明:院前死亡,死亡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14时40分。当天该事件经过葫芦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口头达成了四点意见,1、医院承认该方面责任;2、同意承担火葬场费用;3、医院代表向家属道歉;4、死亡人员赔偿问题由医调委调解解决;双方达成口头意见后医调委的工作人员告诉双方需要填写调解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才能进一步调解。12月21日原告方将死者尸体火化。几日后院方到医调委主张患方死者死在博乐浴池,没死在医院,医患双方在死者死亡地点出现了巨大分歧,医调委无法再进行调解。王孝武生前为城镇户口。王孝武母亲高绍茹1925年11月29日出生,为城镇户口,有七名子女。原告方因王孝武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547594.00元(死亡赔偿金25578.00元/年×20年=511560元、死者母亲赡养费18030.00元×5年÷7名=12879.00元、丧葬费2315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死者王孝武的死亡时间和地点。判断患者是否死亡需要做心电图检查,心电图是证明患者死亡的效力最高的客观书证。在本案中,首先,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在现场时并没有详细对患者做检查,包括心电图检查。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辩称在接诊时,急救医生查体后,就已经断定患者死亡,随诊护士做心电图的时候让洗浴中心服务员抢下,不让做心电图,但被告对其辩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其次,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规定。也就是说,救护车不能运送尸体,在本案中救护车将患者拉到医院,说明患者在院前并没有死亡,在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王孝武死亡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14时40分。综上,被告院方辩称王孝武为院前死亡,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规章制度》第一条工作职责的第7项中载明,病人送达医院后,向医院接受医师交代病情并及时抢救,患者王孝武被接到医院时两名护工人员将其推进急诊收费大厅之后换了担架就离开了,期间未和医护人员作任何交接和嘱咐,而是在时间过去20多分钟后家属来了之后才做抢救工作,显然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王孝武死亡,有被告方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延误最佳抢救时间的过错,也有王孝武突发疾病自身的原因,对于造成王孝武死亡的后果,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母亲赡养费、丧葬费等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2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参照《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47594.00元的50%,即人民币273797.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三原告自负。二、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精神损失共计200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00元,由三原告承担1666.5元,由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承担166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死者王孝武的死亡时间和地点及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对王孝武的死亡是否存有过错。心电图是证明患者死亡效力最高的客观书证。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在现场时并没有详细对患者做检查,包括心电图检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上诉称在接诊时,急救医生查体后,就已经断定患者死亡,随诊护士做心电图的时候让洗浴中心服务员抢下,不让做心电图,但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即救护车不能运送尸体,在本案中救护车将患者拉到医院,足以说明患者在院前并没有死亡,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王孝武死亡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14时40分。到达医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14时09分。故对上诉人称王孝武为院前死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规章制度》第一条工作职责的第7项中载明,病人送达医院后,向医院接受医师交代病情并及时抢救,患者王孝武被接到医院时两名护工人员将其推进急诊收费大厅之后换了担架就离开了,期间未和医护人员作任何交接,而是在时间过去20多分钟后家属赶来并要求下才施抢救工作,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显然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王孝武的死亡,上诉人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延误最佳抢救时间的过错,也有王孝武突发疾病自身的原因,为此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