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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友国与陈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国,陈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244号原告:陈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法军原告陈友国与被告陈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法军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法军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均系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嵊州名豪会所)的股东。200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2月2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但口头承诺原告可领取其在嵊州名豪会所的分红款。2007年1月28日,原告从嵊州名豪会所领取了被告名下的分红款5万元,用以抵销被告向其所借的5万元。2013年10月8日,王季萍以陈法军委托她领取分红款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陈法军名下的分红款。案经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王季萍返还了属陈法军应得的分红款及该分红款的利息损失。上述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陈法军仍未返还借款。被告陈法军未应诉答辩。原告陈友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013)绍嵊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系案外人嵊州名豪会所的股东。200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2月2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予还款。2007年1月28日,原告从嵊州名豪会所领取了被告名下的分红款5万元,用以抵销被告向其所借的5万元。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王季萍起诉原告陈友国及嵊州名豪会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绍嵊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后王季萍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友国在未通知陈法军及王季萍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嵊州名豪会所于2007年1月28日支付给陈法军的分红款直接抵销陈法军向其的借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5万元款项理应由陈友国返还给陈法军,在该案中可由陈友国直接返还给王季萍……至于陈友国主张陈法军向其借款5万元,可由陈友国另行向陈法军主张……;据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绍商终字第107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二、陈友国返还王季萍分红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友国返还王季萍属陈法军应得的分红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应向王季萍支付嵊州市名豪餐饮娱乐会所在2006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应支付陈法军的分红款264950.21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季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陈友国向王季萍返还了属陈法军应得的分红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陈法军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届期后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法军归还陈友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陈法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柯玲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越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