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6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磊与陈崇炉、何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陈崇炉,何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873号原告:吴磊。被告:陈崇炉。被告:何敏红。原告吴磊为与被告陈崇炉、何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炉、何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崇炉于2016年4月1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吴磊借去人民币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何敏红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崇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敏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崇炉、何敏红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崇炉由被告何敏红提供担保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陈崇炉、何敏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崇炉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何敏红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崇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敏红对被告陈崇炉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崇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崇炉负担,被告何敏红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