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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汪润莲与吴双静、徐宏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润莲,吴双静,徐宏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014号原告:汪润莲。被告:吴双静。被告:徐宏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润莲与被告吴双静、徐宏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润莲,被告吴双静、徐宏铃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润莲向本院提出诉讼: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7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好朋友。因二被告缺资金,应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向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00.00元后提供给二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银行贷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30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返还原告3000.00元,二被告共计返还原告33000.00元,剩余借款870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吴双静、徐宏铃辩称,对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由原告在银行贷款借给二被告,也未约定由二被告向银行支付利息。现在,二被告已将借款全部返还原告。具体还款情况为:2016年以前以现金方式返还了46000.00元,2016年01月10日、03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返还了74000.00元,共计还款120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77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3000.00元。二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46000.00元,原告仅认可3000.00元,对其余4300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认可的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的43000.00元,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主张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了74000.00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向其转款74000.00元,但主张其中有44000.00元不是返还借款,而是用于支付银行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到银行贷款转借给二被告,由二被告负担银行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了7400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74000.00元+3000.00元=77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0元-77000.00元=430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已返还原告77000.00元,现尚欠原告43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返还其借款8700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静、徐宏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00元,减半收取计988.00元,由原告汪润莲负担632.00元,由被告吴双静、徐宏铃负担3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代)  刘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