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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申请翟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某,翟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特23号申请人郭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翟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申请人郭某某申请认定翟某某无民事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翟某某于2016年5月4日突发脑溢血重度昏迷,后入住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抢救。经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诊断: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铸型,脑梗死,高血压病Ⅲ级,糖尿病Ⅲ型,肾功能不全。现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翟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翟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东胜人,xxxxxxx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xxxx号。申请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翟某某系夫妻关系,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司精鉴字(T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鉴定人患脑器质性疾病所致极重度痴呆(植物状态);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翟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某某为被申请人翟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潇濛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訾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