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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瑞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瑞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548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130900065707533X。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瑞侠,女,汉族,1974年5月生,住南皮县。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杨瑞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杨瑞侠于2009年9月23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贷款3.5万元,担保人杨海青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9月22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利息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瑞侠暂先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利。被告杨瑞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瑞侠、担保人杨海青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瑞侠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贷款3.5万元,被告杨海青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杨瑞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次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方暂先偿还本金1万元,原告保留对剩余债权追偿的权利。另据查明,2013年5月8日,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变更证明、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瑞侠发放了贷款,被告杨瑞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瑞侠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瑞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尹国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