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景峰与被告齐齐哈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居物业公司)、祖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峰,齐齐哈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祖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203民初66号原告:于景峰,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省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祖文海,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于景峰与被告齐齐哈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居物业公司)、祖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岩、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文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祖文海是同学关系。2007年2月原告于景峰用公积金贷款15万元,此款用于祖文海和安居物业公司使用。祖文海和安居物业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银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自己偿还了5万余元贷款,之后担保公司代为还款,导致原告对担保公司负有10余万元债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款,被告祖文海于2015年8月6日出具了20万元欠据,但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于景峰本息人民币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借据不能证明款项来源和被告有债务关系。祖文海不是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聘用的管理人员,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协议是原告与祖文海私自签订的,欠据是原告与祖文海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与其无关。被告祖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原件),证明祖文海及其所在的安居物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协议一份(原件),证明款项的用途和来源。3、欠据(原件),证明祖文海和安居物业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贷款,导致原告偿还个人贷款及偿还担保公司欠款,合计20万元的事实。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款项来源,不能证实出借人是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是由安居物业公司使用,祖文海是该公司管理人员,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协议上没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于英娟的签字,所以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据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此时,祖文海已不在安居物业公司工作,此份欠据是祖文海与于景峰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祖文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7日,被告祖文海给原告于景峰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备注:¥150,000.00元本金及银行利息,借款人祖文海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齐齐哈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现金收讫公章。”2007年2月,被告祖文海出具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于景峰用公积金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5万元,给祖文海及其所在的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祖文海每月偿还于景峰名下的房屋贷款,还贷有关事宜由祖文海负责。如不履行义务,未按时还贷所造成的房产及其他一切相关房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祖文海及其所在的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于景峰无关。”2015年8月6日,被告祖文海出具了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于景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款人祖文海签名。”庭审中,原告于景峰称,欠据的来源是被告祖文海和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偿还于景峰名下的公积金贷款,导致于景峰个人偿还贷款5万余元和偿还担保公司10万余元,导致于景峰向担保公司欠款及个人偿还贷款合计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2月7日借据是祖文海的外甥王树成当时担任财务人员,由其写的内容,祖文海签字并盖章。2016年9月1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进行询问,其称:“2009年2月25日安居物业公司股权变更,李晓香将该公司卖给于英娟、牟锡明,于英娟为法定代表人,一直任职到2014年9月末。祖文海欠于英娟钱,然后把安居物业公司卖给于英娟,于英娟给付祖文海130万,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与于英娟无关。2014年10月份,于英娟将安居物业公司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樊华,双方之间对公司债权债务问题没有约定。李晓香与祖文海是夫妻关系。”但齐齐哈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没有否认在2007年2月7日借据上加盖现金收讫章的真实性,其称借款没入账,没有收到此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祖文海曾是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2007年2月7日借据上签名,并于2007年2月和2015年8月6日先后给原告于景峰出具协议和欠据各一份,其认可借款事实,故被告祖文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辩称借款是祖文海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于景峰,故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和祖文海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景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祖文海已出具欠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文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祖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景峰借款本息人民币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祖文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超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姗姗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