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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兆华与范淑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华,范淑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333号原告何兆华。被告范淑亥。原告何兆华诉被告范淑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华与被告范淑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被告范淑亥因还贷需要向原告何兆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淑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承认借款事实,但目前一次性偿还有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0日,被告范淑亥以其父治病为由向原告何兆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应作合法推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淑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兆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淑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高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