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支行与潘明庆、张禄红、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潘明庆,张禄红,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20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贺敬友,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谢红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庆,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小拐镇。被告:张禄红,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小拐镇。被告:张军红,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小拐镇。被告:陈良全,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小拐镇。被告:杨桂英,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小拐镇。被告:韩四义,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小拐镇。被告:王青青,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小拐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与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谢红梅,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偿还借款本金414586.74元及利息20017.61元(2015.3.12-2016.9.20),合计434604.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3、被告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所属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36团领导与原告联系,请求原告给予团场农工助业贷款。为支持新疆稳定和农业发展,经审查身份后,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潘明庆、张禄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用于购买农资,期限一年,年利率5.885%,逾期计收罚息、复利;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追偿发生的费用;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自愿为借款人潘明庆、张禄红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12日原告如实履行义务,向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发放借款500000整。逾期后,被告潘明庆、张禄红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14586.74元及利息20017.6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潘明庆辩称,跟张禄红是夫妻关系。有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张禄红辩称,意见跟潘明庆一致。被告张军红辩称,有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陈良全辩称,有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杨桂英辩称,有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跟陈良全是夫妻关系。被告韩四义辩称,跟王青青是夫妻关系。意见跟王青青一致。被告王青青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与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用于购买农资,期限一年,年利率5.885%,一年一次性偿还本息;逾期计收罚息、复利;被告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潘明庆、张禄红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由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潘明庆的贷款账户发放借款500000整,同时转账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另载明利率等内容。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尚欠借款本金414586.74元及利息20017.61元未归还。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4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韩四义与被告王青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明庆与被告张禄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良全与被告杨桂英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与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向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借款500000元,2016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明庆、张禄红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主张之日),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586.74元及利息20017.61元(2015.3.12-2016.9.20),该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发放贷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偿还借款本金414586.74元及利息20017.6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潘明庆、张禄红追偿,并由被告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潘明庆、张禄红支付律师费18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与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对于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潘明庆、张禄红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克大十字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明庆、张禄红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庆、张禄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大十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4586.74元、利息20017.61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8400元,合计453004.35元;二、被告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明庆、张禄红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09.53元,由被告潘明庆、张禄红、张军红、陈良全、杨桂英、韩四义、王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