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友、覃述碧与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覃述碧,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122号原告:王友,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绪,四川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覃述碧,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绪,四川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xx。法定代表人:韩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覃述碧与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友、覃述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绪、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覃述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2189.6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楼栋权属初始登记违约金38556(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7555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楼栋权属初始登记违约金38628元(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蓝谷地·天域房屋项目中的成都市锦江区xxx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15325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费用及完善委托被告代办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按照合同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执行。经原告多方催告,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推诿,最终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了严重违约,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初始产权的办理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应在2016年7月23日之前起诉,而原告却于2016年8月3日才提起诉讼,该部分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逾期办理转移登记的违约期间应当截止于被告向成都市房管局提交办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逾期办理所有权证书属于同一违约行为,在同一时间不能叠加计算。被告逾期办证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裁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xxxx的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19.82平方米,其房价款715325元,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同时,该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且原告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所在楼栋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支付;商品房交付后,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且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15325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2014年6月24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014年9月1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的姓名登记有误,原告对该份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变更后的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2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收据、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原告委托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原告应取得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被告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成都市城乡房地产管理局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因开发商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产权监理部门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间已非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所能控制,故在计算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时间时,应将办证机关办证期间予以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因此该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故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天数为480天。另被告请求减免逾期办证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由于被告明确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免,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根据原、被告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为12360元。关于王友、覃述碧主张的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融创公司应于取得其所有权初始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支付房屋初始产权违约金,并于融创公司实际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支付。本案中,融创公司取得初始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故王友、覃述碧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而王友、覃述碧却于2016年8月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王友、覃述碧主张融创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友、覃述碧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12360元;二、驳回原告王友、覃述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元,其中376元由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负担,408元由原告王友、覃述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牛练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