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403号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陈武章。委托代理人刘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左泽斌。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冬梅、王昌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刘鑫,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设备,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被告因为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原告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架管533013.8米,扣件176829个,顶托8012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租赁设备,且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用,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计10833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返还原告共计架管533013.8米,扣件176829个,顶托8012根,及自2015年4月30日至归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5645元/天(明细为:架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00000元的租赁费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返还原告共计架管533013.8米,扣件176829个,顶托8012根,及自2015年11月17日至归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5645元/天(明细为:架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合同约定:“第一条(二)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入库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被告)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原告)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被告)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第六条(一)租金结算;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二)租金支付:乙方(被告)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原告)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为支付,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第八条(一)乙方(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533013.8米,扣件176829个,顶托8012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2651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委托书、划码单、租金费用月报表、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全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架管533013.8米,扣件176829个,顶托8012根。四、驳回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8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88元,由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鑫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