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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姜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毛某,曾用名毛某,男,1991年8月14日,汉族,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姜毛某至郑州××产业开发区银屏路与玉兰街交叉口,使用砖块砸破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车、一辆咖啡色轿车、一辆白色奇瑞小轿车和一辆黑色越野车的玻璃,将白色桑塔纳车某的现金人民币800余某、白色凯迪拉克车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一包中华烟窃走。经鉴定,被砸破的凯迪拉克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姜毛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DNA数据库对比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金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毛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毛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其采用砸车窗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盗窃,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该部分损失数额也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