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振良与赵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良,赵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188号原告贾振良,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赵世强,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左云奇、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振良诉被告赵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良、被告赵世强及委托代理人左云奇、郝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赵世强因岳母住院治病,向原告贾振良借钱184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其岳母住院向原告的借款,早已经报销,被告以家里的钱在其爱人手中为由,不予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款。被告有义务立即偿还所借本金共计40400元。2016年3月,原告家中发生一些意外事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确不予理睬,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9日赵世强借贾振良现金2万元,2015年11月8日赵世强归还1600元,重新书写借条;2、2016年1月2日赵世强借贾振良12000元;3、2016年1月20日赵世强借贾振良10000元。被告赵世强质证称,1、对于证据1与诉状所述不一致,关联性上此债务已经消灭,20000元不存在,此前已经还了1600元,2015年1月8日又还了18400元,当时没带借条,所以写了这个,证明已经抵销;2、对于证据2不真实,贾振良的爱人高丽梅曾经因本金及利息对赵世强进行起诉,这12000元是赵世强借的贾振良爱人的,该笔债务不存在,当时有证人在场;3、对于证据3不是借条,赵世强没有拿到现金,赵世强与贾振良以及几个证明人是合伙关系,当时约定贾振良先行替每个人垫付10000元,实际没有借钱,所以该笔债务不存在,双方之间有合伙协议。被告赵世强辩称,双方是朋友关系,之间还在合伙做生意,借贷关系上被告法律意识不强,所以在2015年11月8日还18400元时原告贾振良自己写的过程,赵世强只是主张以前的作废了,所以2015年11月8日的钱已经没有关系。原告与高丽梅是夫妻关系,高丽梅多次向赵世强讨要利息,作为高丽梅丈夫的原告,不可能再借给赵世强12000元,让其去还自己爱人的钱,该笔借款不真实,是在贾振良的胁迫下,因无力偿还高丽梅的钱才写的。2016年1月20日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从给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及证明人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至今未解除,合伙工程未清算、对账,借条只是约定,没有实际交付,此借条没有生效。综上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赵世强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0日贾振良及赵世强、张良明、刘平辉4人股东会决议,证明4个人是合伙协议,共同承包合同;2、2016年1月1日贾振良写的收据,收到赵世强钱,说明原告出示的2016年1月20日借条不存在;3、账目表,显示是合伙关系,有贾振良及赵世强、张良明的签字;4、2016冀01**民督9号支付令,说明贾振良的爱人高丽梅曾经向赵世强主张债权10万元,后经长安区法院2016冀01**民初3187号判决支持了高丽梅的诉请,现在判决未生效,因为法院送达晚,该判决书已经包含了现在贾振良主张的12000元利息,不能重复主张,贾振良2016年1月2日的借条不真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贾振良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的,与本案无关;2、对于证据2是赵世强作为股东交的钱,与本案无关;3、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4、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赵世强向原告贾振良出具借条,显示金额20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归还1600元,重新出具借条,显示金额为184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12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金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归还16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18400元,被告虽抗辩称此借款已还清,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12000元,被告抗辩称其是被告向原告爱人高丽梅借款的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10000元,被告抗辩称其是原、被告、张良明、刘平辉合伙中,原告贾振良替被告垫付的合伙资金,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原告先行垫付的合伙资金,原告不予认可,且此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振良借款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424元,由被告赵世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人民陪审员 甄佳佳人民陪审员 刘佳昌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