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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执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建波、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建波,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10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张建波。被执行人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建波、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建波、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本金316952.11元。但被执行人张建波、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以(2016)川0112执10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建波所有的川AXXX**汽车一辆,但以上车辆未得到实际控制。且被执行人张建波、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次申请执行本金316952.11元。现被执行人张建波、成都西部金恒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金316952.11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邢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