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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楼建鑫与文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鑫,文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361号原告:楼建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德全。原告楼建鑫与被告文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建鑫的诉讼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德全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建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2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经营羊毛衫生产原料业务,被告从事羊毛衫加工业务,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生产原料,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原料款64000元,当时由被告妻子李彦芳、朋友赵能尧作为担保人,由原告填写了欠款金额,由被告、李彦芳、赵能尧三人亲笔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但双方结算后,被告除了在2014年度付过5000元外,余款一直未按期履行,后干脆避而不见。被告文德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楼建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4000元的事实;2、2014年1月1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59000元的事实;3、送货单四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是因原料买卖所形成的欠款关系,其中有一部分是由被告自己签的,有一部分是其手下员工签字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文德全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并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毛纱,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2013年5月1日,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尚欠货款740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赵能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5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文德全尚欠原告楼建鑫货款59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德全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德全应支付原告楼建鑫货款5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文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