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邢某1与邢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邢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701号原告:邢某1,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2,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邢某1与被告邢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邢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邢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相互了解的情况下。2011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到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年××月××日,婚生女邢某3出生,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邢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5年10月12日邱县公安局签发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年××月××日130430-2014-000231号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30430-2014-000231号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9月11日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邢佳依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邢佳依的出生时间为2015年9月3日,系婚生子女。对以上证据邢俊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邢俊虎未提交证据。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到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3,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女儿,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十元,由原告邢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邢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靳开元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