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俊领、郭福康等与李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领,郭福康,郭莉,郭利静,郭林林,李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700号原告:郭俊领,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郭福康,男,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郭莉,女,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郭利静,女,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郭林林,女,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魏文路瑞贝卡新天下B座10楼。负责人:顾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莘雯,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俊领、郭福康、郭莉、郭利静、郭林林诉被告李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康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告李浩委托代理人樊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委托代理人张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浩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西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申爱云发生碰撞,造成申爱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爱云不负责任。被告李浩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具状起诉,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财产损失等共计6256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辩称,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在庭审中能查明豫L×××××号牌车辆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并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造成申爱云死亡,请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金,并且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给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八份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2、豫L×××××号轿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的驾驶资格;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L×××××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盛天平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包括法律费用,即诉讼费等;4、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申爱云的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申爱云花费抢救费110元,事故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5、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为2698元;6、原告及受害人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7、原告提供、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受害人申爱云自2012年10月至事故前一直在漯河市××路强人浴池(现登记名为顺民浴池)工作、居住;8、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票据,证明强人洗浴(现登记名为顺民浴池)自2011年经营至今,受害人生前一直在该浴池工作、居住。被告李浩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3证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包括法律费用。对赔偿清单1、2、3、5、6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法院裁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手机损失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手机的损害的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证据二有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没有原件,没有印章;证据三有异议,按照商业三者险安盛天平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各项收费清单,并且医院没有提供死亡证明,未说明死亡的具体原因;证据五有异议,手机损失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结论过高;证明六有异议,没有原件,原告未出具五个原告和死者的亲属证明,应当出具身份证等证据佐证;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来证实其在浴池工作,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其居住,没有暂住证等相关信息;证据八有异议,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但是浴池出具的证明显示是2012年10月5日后开始经营,因此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租赁合同浴池签订代表是杨淑惠,但是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郭再群,租赁费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款备注注明为银行转账,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赔偿清单第一项应由交强险赔偿,丧葬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30000元赔偿,其次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手机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由于其已经主张丧葬费,故不应再得到支持。被告李浩提供保单二份,证明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五原告对被告李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安盛天平财险的保险条款第6条及第21条明确了赔偿比例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被告李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安盛天平财险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浩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西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申爱云发生碰撞,造成申爱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受害人申爱云的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爱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浩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申爱云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10元。申爱云事故发生时所骑的电动车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的估损价值为1098元,手机的估损价值为1600元。申爱云户籍地在召陵区××窝镇,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五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五原告110000元,五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内超出110000元部分的赔偿款,并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2015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李浩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申爱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申爱云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申爱云的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有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带不计免赔,有被告李浩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为证,被告安盛天平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浩承担。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3、死亡赔偿金,申爱云户籍地为召陵区××窝镇,系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申爱云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10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被告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财产损失2698元,该项损失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10000元,由于此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五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75663元(110+21335+511520+40000+2698=575663元)其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的损失为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12110元(110000+110+2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的损失为463553元(575663-112110元)。因五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五原告也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超过110000元的赔付金额,故安盛天平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463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俊领、郭福康、郭莉、郭利静、郭林林各项损失463553元;二、驳回原告郭俊领、郭福康、郭莉、郭利静、郭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原告郭俊领、郭福康、郭莉、郭利静、郭林林负担805元,被告李浩负担9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