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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准成与申豹虎、温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准成,申豹虎,温彩凤,张镇华,王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646号原告马准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豹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彩凤,女,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系被告申豹虎的妻子。被告张镇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芹,女,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张镇华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洋,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镇华、王玉芹女儿。原告马准成与被告申豹虎、温彩凤、张镇华、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豹虎、温彩凤、被告张镇华、被告王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被告申豹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申豹虎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申豹虎,同时又与张镇华、王玉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合同到期后,被告申豹虎仅归还了5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34502.4元,违约金20万元,(诉讼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豹虎辩称,原告所持合同为过期作废合同,其以欺诈意图起诉,且合同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达,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1、事情起因从2014年3月26日说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3月26日在王慧琳公司签订了为期2个月的借款合同,后至合同到期双方达成一致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7月28日、10月27日续签了三份新的借贷合同,且每次都由武陟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当场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收取每次1000元的公证费,公证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分别由债权人王慧琳方和公证处持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每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是,被答辩人均将所持有的上一份借款合同当场撕碎并销毁,由新的借款合同替代,因此原本一式两份的借款合同仅剩下了由公证处作挡存留、无实际意义的一份,但是,2016年3月被告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偿还债务是,竟然提供出本应由公证处存留的那份过期作废合同为证据讹诈答辩人,被答辩人以欺诈为目的,无视合同约定,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前不久,被答辩人以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公证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贵院已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武执字第205号裁定书(见证据目录一)。贵院已查清双方在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见证据目录二)并进行公证,而且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早在2014年3月26日签订合同之后,就一直以转账等方式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款项(详见证据目录三流水账清单)。另,在答辩人未履行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时,本应答辩人追究其违约责任,事实却反遭被答辩人以作废合同起诉,答辩人无故遭其索债,有苦难言,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早有约定,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有2014年10月27日的所替代,故答辩人的陈述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合同为无效合同。3、这中间武陟县公证处充当了什么角色,竟然伙同被答辩人共同欺诈答辩人,公证处本应该将公证书存留,作为当事人查阅的依据,可现在却内外勾结,恶意串通共同欺诈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现恳请贵院将双方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归档案或予以销毁,还答辩人一个清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恶意串通他人,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求。被告温彩凤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毫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具有特定性。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本案中,借款合同是被答辩人与申豹虎双方签订的,故应当属于双方的民事纠纷,答辩人与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与申豹虎系夫妻关系,可事实上答辩人并不知晓丈夫申豹虎与被答辩人借款一事。答辩人对借款事项毫不知晓,答辩人家里近几年双方有稳定工作,经济条件宽裕,并无较大开支,对于100万这样一笔大数额款项,答辩人没有必要也不会自愿同意借此款项。三、答辩人有证据证据证明借款款型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答辩人自2016年6月13日收到法院传票后,方知借款事项,后了解到丈夫是因朋友企业铜马公司危机,需要资金流动,故通过王慧琳认识被答辩人借此款项,铜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镇华可以证明,也承认其款项均用于公司企业资金周转上,且这一情况被答辩人当时也是知晓了解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但是”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求。被告张镇华辩称,我跟原告借款担保是2014年3月26日开始的,在2014年3月26日,我跟申豹虎和王慧林一起协商向王慧林公司借款100万元,后来每月归还四万元。中间又续签了三次合同,均约定以签订新合同作废老合同,老合同当场撕毁,老合同撕毁的情况下才能续签新合同,并且每次签合同的同时都是一式两份,并有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在场,还每次向公证处的工证人员交纳了1000元的公证费用,两份合同当时和王慧林说的时候,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放王慧林公司,该笔借款的合同续签已经经过公证,一共经过四次公证,最后一次公证是2014年10月27日,本应该以2014年10月27日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却在2016年3月份起诉被告以2014年7月28日的作废合同起诉我们偿还巨额债务,我作为担保人仅承认2014年10月27日的合同是实际有效的,至于原告以2014年7月28日的合同来起诉我们应该是欺诈行为,法庭应不予支持,应明查。被告王玉芹辩称,同张镇华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适格主体。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以及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3、农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且如实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号。4、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执行阶段偿还了原告借款50万元,剩余50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5、计算清单一份作为参考依据,证明被告至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情况。被告申豹虎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款合同是过期作废的合同,当时签订是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在签订2014年10月27日合同,已将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当场撕毁,现在这一份合同应该是公证处留存的一份合同,不应该作为证据来追索债权。借据当场都销毁过一份了。所有的东西都是一式两份,这个公证处可以调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原先的合同履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不发表意见。被告温彩凤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我不知情,都不知道。被告张镇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2014年7月份的转款是作废的,我只认可2014年3月26日借款合同,那是有效的借款合同,希望法庭根据实际予以判决。我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每月归还原告4万元借款,在此中间,2015年8月19日归还原告4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10万元。我不认可2014年7月份的作废合同,我们签新合同,老合同自动作废。我们只在2014年3月26日借原告100万元,至今没有再借原告其他钱。被告申豹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处原件执行证书,证明2014年3月、5月、7月的合同已经销毁过了、作废了。2、2014年10月27日公证的保证借款合同,证明以前的合同都已经作废过了,以前的合同已经销毁了,十月份合同应该为有效合同。这是从公证处盖章及盖齐缝章拿过来的。3、执行裁定书,证明2014年10月份合同是有效的。4、2015年10月22日已还马准成10万元的农村信用社的还款凭条。5、2014年9月27日归还马准成4万元的还款凭条。6、2014年8月27日归还马准成4万元还款凭条。7、2015年8月19日农村信用社归还马准成40万元还款凭条。8、2014年6月25日归还马准成4万元还款凭条。9、2014年11月26日通过网银支付马准成4万元汇款记录。10、2014年10月27日通过网银支付马准成4万元汇款记录。另补充,2014年3月至12月每月还款4万元,但2014年3、4、5月份的打款凭条暂时没有,有待进一步查找。1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2014年7月25日通过银行卡交易,被告申豹虎给原告转账100万元。12、2014年3月、4月、5月,被告申豹虎每月归还四万元的还款凭证。证明我借原告的借款是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借,每月归还四万元,一直归还到12月份,3月、5月、7月、10月一共签订了四次合同,都是后面的合同推翻前一个合同。原告马准成对被告申豹虎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014年7月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被告因无能力归还,在10月份续签了被告手中的这一份合同,后公证处依据这一份合同进行了公证,我方依据这份合同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申豹虎归还了50万元借款,后又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说此合同没有收到借款,执行局依据十月份合同,原告未提供借款凭条,将此合同裁定不予执行。后原告依据7月份合同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所提供的转账凭证,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份至7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多笔借款,其中有100万元,144万元,4万,多笔借款合同,借款人在这期间,有的借款归还后把借条拿走,还有多笔没有归还,刚才张镇华提到三月份的合同,这是其中一笔借款,我起诉的是7月份的借款,有借款合同,有借据,有打款凭证。原告还可以提供与申豹虎的借款合同、借款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跟申豹虎发生了多笔借款。不存在像被告所说的借一笔钱打两张借据的情况。只要是2014年7月28日以后转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上的钱均认可为偿还本次借款。另外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偿还的50万元予以认可。对证据11、12,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只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7月28日以前发生的多笔借款。2、被告偿还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系偿还7月28日以前的账,并不是偿还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出借人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很明显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告应提供7月28日以后的偿还证明证明7月28日的借款已偿还。被告张镇华对被告申豹虎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都认可,另外补充,我在2014年3、4、5月有一个月的凭条找不到了,还有一次是我给的申豹虎,申豹虎给了王慧林。原告提出跟申豹虎有很多笔借款,但作为担保人,我只认可这一笔。被告温彩凤对被告申豹虎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不知道,我不参与。被告王玉芹对被告申豹虎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不知情。被告温彩凤、张镇华、王玉芹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马准成与被告申豹虎、张镇华、王玉芹签订了10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被告申豹虎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镇华、王玉芹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分,实际转款金额为96万元。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原告款4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款10万元。证据5,系计算清单一份,仅作为参考,具体计算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申豹虎所举证据,1、2、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及实际转款9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经过公证。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并未按照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协商,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借款合同,并经过公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该合同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件时,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原告款4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款10万元。后被告以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实际转账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对武陟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武证经字第126号公证书与(2015)武证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现原告依据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及转款凭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证据5、6、7、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系归还其他借款方面的还款,本院认为,就本次借款,凡在借款后归还原告的款项,均视为归还本次借款的本金,即2014年8月27日归还马准成4万元,2014年9月27日归还马准成4万元,2014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马准成4万元,2014年11月26日归还马准成4万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马准成与被告申豹虎、张镇华、王玉芹签订了10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被告申豹虎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镇华、王玉芹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分,当天实际转款金额为96万元,并经过武陟县公证处公证,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并未按照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协商,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借款合同,实质为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展期,并没有相应的实际转账凭证印证该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亦进行了公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该合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件时,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原告款4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款10万元。后被告以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实际转账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武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对武陟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武证经字第126号公证书与(2015)武证执字第74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现原告依据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及转款凭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归还马准成4万元,2014年9月27日归还马准成4万元,2014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马准成4万元,2014年11月26日归还马准成4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在2014年7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申豹虎96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分。在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7日,96万元一个月利息为19200元。2014年8月27日归还原告4万元,除去利息,剩余本金为939200元,计算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7日一个月利息为18784元,2014年9月27日归还原告4万元,除去利息,剩余本金917984元,计算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一个月利息为18360元,2014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4万元,除去利息,剩余本金896344元,计算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一个月利息为17927元。2014年11月26日归还原告4万元,除去利息,剩余本金874271元,计算2014年11月26日-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53289元。2015年8月19日归还40万元,除去利息,剩余本金627560元,计算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26358元,2015年10月22日归还10万元,除去利息,剩余本金553918元,计算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25日(立案之日)的利息为56500元。综上,被告申豹虎应支付原告马准成利息为56500元(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25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为553918元。现原告要求其他利息,应以55391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二分,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履行的义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计算方法与本院本息的计算方法不一致,但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总数并未超过原告诉请总数,原告的诉请与本院的计算方式不冲突。被告申豹虎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张镇华、王玉芹作为担保人,且担保期限为2年,故二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因该款事实上并未用于被告申豹虎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彩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豹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准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0418元;被告申豹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准成借款本金553918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以553918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张镇华、王玉芹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马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111元,由被告申豹虎、张镇华、王玉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代理审判员  赵向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飞飞第10页第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