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夏林水与谢灿华、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水,谢灿华,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122号原告:夏林水。委托代理人:方锡强,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灿华。被告:梁荣。原告夏林水与被告谢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梁荣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谢灿华、梁荣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2400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0月10日,被告谢灿华与被告梁荣登记结婚。2016年6月14日,被告谢灿华向原告夏林水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借据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举证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林水以持有的被告谢灿华出具的借据主张贷款事实,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在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谢灿华催讨,起诉之日即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谢灿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谢灿华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灿华、梁荣拒不到庭抗辩债务性质,也未向本院举证婚姻关系现状,本院视为借款发生于被告谢灿华与被告梁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谢灿华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灿华、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林水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由被告谢灿华、梁荣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