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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鲍阳孝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辩护人郑义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鲍某雇佣鲍某、宋某、曾某在苍南县钱库镇仙居社区翁处村55-56号等老房子内,非法制造“五粮液”、“剑南春”、“十里香”酒类外包装的注册商标标识。同年9月7日,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非法制造的“五粮液”商标标识32646个、“剑南春”商标标识10900个、“十里香”盒标30000个、“十里香”空白酒盒内衬35000个、热转印机2台、烫金机2台、空气压缩机1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鲍某无视国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鲍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应当以成套的酒盒为计算单位,本案酒盒数量不足五万套,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鲍某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鲍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佣鲍某、宋某、曾某在苍南县钱库镇仙居社区翁处村55-56号老房子内,非法制造“五粮液”、“剑南春”、“十里香”酒类外包装的注册商标标识。期间,被告人鲍某负责完成“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烫金工序,鲍某负责将烫金的塑料套筒搭配相应的底座和盒子、防伪标识说明卡、内包装袋等配件后进行打包,宋某、曾某负责在酒盒上粘贴“十里香”、“剑南春”的商标标识。同年9月7日,公安人员查获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窝点,查扣印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已烫金塑料套筒1410个、套筒底座和盒子4200个、瓶衬12000个、瓶盖1500个、内包装袋900个、颈标2880个、防伪标识说明卡9555个、手提袋161个、外纸箱40个,查扣印有“剑南春”商标标识的酒盒成品900个、半成品3000个、手提袋3000个、防伪商标2000个、瓶贴2000个,查扣“十里香”盒标30000个、“十里香”空白酒盒内衬35000个及热转印机2台、烫金机2台和空气压缩机器1台。另查明:“剑南春”商标、剑南春图案商标、“十里香”商标、“五粮液”商标、五粮液图案商标均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047165号、第1587572号、第8878566号、第160923号、第1207092号,商标权利人分别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经比对,被告人鲍某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曾某、宋某、陈某请、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商标监(1999)15号文件、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驰名商标证、通话记录、通话记录基站分析情况说明,“五粮液”酒盒配件、“十里香”酒盒盒标及内衬、“剑南春”酒盒配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无视国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计算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时,以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为计算单位。辩护人关于以成套酒盒为单位计算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鲍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没收清单1.已烫金的“五粮液”塑料套筒1410个。2.“五粮液”套筒底座和盒子4200个。3.“五粮液”瓶衬12000个。4.“五粮液”瓶盖1500个。5.“五粮液”内包装袋900个。6.“五粮液”颈标2880个。7.“五粮液”防伪标识说明卡9555个。8.“五粮液”手提袋161个。9.“五粮液”外纸箱40个。10.“剑南春”酒盒成品900个。11.“剑南春”酒盒半成品3000个。12.“剑南春”手提袋3000个。13.“剑南春”防伪商标2000个。14.“剑南春”瓶贴2000个。15.“十里香”盒标30000个。16.“十里香”空白酒盒内衬35000个。17.热转印机2台。18.烫金机2台。19.空气压缩机1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