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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军、施虹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军,施虹,柳晓,杭州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叶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长明、赖笑笑,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军,男,1961年1月23日生,住慈溪市。被告:施虹,女,1959年1月17日生,住慈溪市。被告:柳晓,女,1964年1月18日生,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施虹。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达公司)与被告施军、施虹、柳晓、杭州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讯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赖笑笑,被告施军,被告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施虹,被告柳晓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尔达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施军因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经磋商原告与施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施军发放贷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1.5%,逾期罚息50%,贷款的实际发放以经原告审查借款人符合放贷条件后,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施虹、多讯公司及上海希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施军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施军、施虹又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同意以自己所持有的两家公司70%股份为施军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多讯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同意以公司所取得的著作权为施军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办理了股权质押和著作权质押,并取得了股权质押登记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施军签订借款凭证,向施军发放第一笔贷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又与施军签订借款凭证,向施军发放第二笔贷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但第二笔贷款到期后,施军并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且从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虽积极向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催讨本息,但均未果。鉴于施军一笔贷款本金已经逾期,且两笔贷款利息也已经逾期,依据原告与施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有权对未到期贷款宣布已经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并提起收贷。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施军向原告支付利息2033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之日);3、被告施虹、柳晓、多讯公司对被告施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拍卖被告施军、施虹质押给原告的多讯公司的70%的股权、上海希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经司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拍卖被告多讯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多讯公司的计算机著作权经司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利尔达公司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柳晓作为配偶对被告施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虹、多讯公司对被告施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施军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对施军本人的债务没有异议,施军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借款借据上也已经写明,且款项收到后也实际用于企业。被告施虹答辩称:没有异议,因为施虹签字了,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晓答辩称:一、施军和柳晓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5月分居至今,柳晓一人独自抚养女儿施某生活在慈溪,施军则生活在外地。2013年7月,柳晓因脑部疾病病危住院期间,慈溪市人民医院也是联系女儿施某,施军未到场。柳晓的生活起居也是年迈的母亲和女儿照顾,施军对此不闻不问。二、柳晓对施军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事实上,柳晓也不可能知情。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柳晓与施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系施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金额也远远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应系施军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三、2015年4月,施军曾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柳晓离婚,但因柳晓在2013年脑部疾病手术后,身体状况很差,根本无力去应付诉讼事宜。2015年5月14日,柳晓在母亲的劝导下,与施军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四、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应非常清楚案涉借款与柳晓毫无瓜葛,根本就不是施军与柳晓的夫妻共同债务。柳晓自从脑部疾病后,身体状况很差,行动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严重受限,无力承担金额如此巨大的借款。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柳晓十分惊恐,夜不能寐,此次诉讼已严重影响了柳晓的日常生活。为此,恳请原告能客观、诚实地对待此次诉讼,撤回对柳晓的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柳晓的诉讼请求。被告多讯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原告利尔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施军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施军与原告达成借款10000000元的协议,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1.5%,罚息上浮50%。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施虹、多讯公司对被告施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质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施军、施虹分别以自己所有的股份为被告施军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多讯公司以自己持有的公司著作权为被告施军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5、登记证书三份,证明质押合同经登记后,原告已取得登记证书的事实。6、借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施军在原告处发生了两笔借款,第一笔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第二笔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7、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十份,证明原告分十笔以每笔500000元合计向被告施军账户汇款5000000元的事实。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被告施军向原告所借的5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军、柳晓离婚前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柳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施军、柳晓于1997年5月20日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之后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2、民事起诉状、(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施军于2015年3月20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柳晓离婚,其陈述与柳晓于1997年5月20日开始分居,因柳晓未到庭参加诉讼,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施军的诉讼请求。3、××案一组,证明2013年7月14日21时42分,柳晓突发脑部疾病,由女儿施某送往医院急诊救治,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保留的柳晓的联系人为施某,××危通知书也是发给施某,而非施军,两被告当时已不在一起生活。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施军、柳晓于1997年就开始分居的事实。5、职工退休证一份,证明被告柳晓于1981年参加工作,于2014年2月退休,退休时工资每月4896元,2015年开始每月为5246元,柳晓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是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宗汉支行(原名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宗汉支行),柳晓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足以承担其与女儿的日常生活支出。6、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施军、柳晓的女儿施某2011年5月开始在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工作,后于2013年7月开始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工作,其工资收入稳定。7、分书一页、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两页、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两页,证明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水门路108弄房屋管理处宿舍305室房屋原系被告柳晓父母所有,柳晓父亲柳善之死亡后,经过公证,属于柳善之的产权份额由柳晓继承。2013年4月7日,柳晓母亲与柳晓签署分书一份,将其所有的该房屋产权份额分析给柳晓所有,当时柳晓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015年7月,柳晓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现由柳晓母亲居住。8、分书一页、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一页、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两页,证明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泰星公寓3号楼504室房屋原系被告柳晓母亲冯璀凤所有,2013年2月25日,柳晓母亲与柳晓签署分书一份,将该房屋分析给柳晓所有,该房屋现由柳晓居住。9、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和7月22日,慈溪市浒山街道水门路108弄305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分别登记至被告柳晓名下。10、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一份,证明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泰星公寓3号楼504室房屋原系被告柳晓母亲冯璀凤所有,2013年2月25日柳晓母亲将该房屋分析给柳晓所有。被告施军、施虹、多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利尔达公司、被告柳晓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利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施军、施虹及多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柳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柳晓没有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中签字,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中设置了借款人配偶的签名一栏,但原告并未要求柳晓签名,被告施军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中××住址为××文定路,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将柳晓的住所地写为上海市文定路,但事实上柳晓的住所地并非该处,以上能够证明原告在向施军发放贷款时没有询问或通过其他途径了解施军的婚姻状况,证据1-7不能证明案涉贷款系被告施军、柳晓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8,被告柳晓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柳晓所有的两套房屋均系柳晓的个人财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柳晓提交的证据,被告施军、施虹、多讯公司均无异议。针对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告施军陈述其在贷款时已向原告表明系其个人借款,且原告在借款时也已询问能否找柳晓签字,但施军明确表示柳晓是不会同意签字的,因贷款时原告答应授信10000000元,后来放款到5000000元时不肯再放了,打乱了施军的计划。因被告柳晓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柳晓在2013年就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所需主要来源于施军。本院对证据3本身亦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提出如证人施某可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施某陈述的其与母亲柳晓的工作情况应该属实,但也只能证明柳晓及女儿施某的日常生活不需要施军提供资金,不能免除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权利义务责任。证据5,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柳晓有稳定收入负担其与女儿的正常支出,但不能证明柳晓的日常支出仅限于其收入,还应当包括家庭经营的公司的经营行为。证据6,原告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柳晓提供的证据5、6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人施某陈述的其与柳晓的工作情况亦予以采信;证据7、8,因分书来源于房管部门,原告对分书本身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无法确认分书中柳晓父亲、母亲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系本人所签、所捺,原告对证据7、8中的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8本身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房产目前登记于柳晓名下这一事实也没有异议,柳晓主张房产系其父母赠与,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产是赠与给柳晓个人的,原告认为是赠与给施军、柳晓夫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证据9本身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施军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利尔达公司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10000000元。同日,施军作为甲方(借款人),利尔达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杭拱利借2014年第029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因经营周转所需向乙方短期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在甲方借款条件成熟时签发,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的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质押物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0日,施虹、多讯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利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杭拱利高保2014年02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施虹、多讯公司为施军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在利尔达公司处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债权单独计算,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尔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6月20日,施军作为出质人,与利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杭拱利质2014年第0296号质押合同,施军以其持有的多讯公司3500000元(万股)股权为其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向利尔达公司所借的本金为1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双方亦于6月20日办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施虹作为出质人,与利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杭拱利质2014年第0296-3号质押合同,施虹以其持有的上海希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700000元股权为施军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向利尔达公司所借的本金为1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多讯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利尔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拱利质2014年第0296-2号质押合同,多讯公司以其持有的软件著作权(软件名称及版本号分别为:多讯视窗智能系统服务集成平台软件[简称:多讯WISSIP]V1.0多讯企业即时通信应用平台软件[简称:企信通]V1.0多讯视窗智能系统管理软件[简称:多讯WIS]V2.0多讯WOS云田操作系统软件[简称:多讯WOS]V1.0;软件著作权登记号:2009SR018362、2010SR058033、2009SR09615、2012SR024543)的全部财产权为施军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向利尔达公司所借的本金为1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上述软件著作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利尔达公司将2500000元借款分5笔每笔各500000元转入施军的个人账户,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中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9月26日,利尔达公司再次将2500000元借款分5笔每笔各500000元转入施军的个人账户,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中约定此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尔达公司发放借款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施军仅支付了两笔借款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其中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2500000元已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对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2500000元利尔达公司亦宣布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并要求施军提前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施军于2016年8月2日还款30000元。另查明,施军、柳晓于1985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施某。2015年4月16日慈溪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施军起诉柳晓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施军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5月14日,施军、柳晓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泰星公寓3号楼504室及附房、浒山街道水门路108弄305室的房屋归柳晓所有,多讯公司的股权及该公司的设备归施军所有等等。上述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水门路108弄305室房屋原系柳晓父母柳善之、冯璀凤所有,柳善之死亡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柳晓继承,后冯璀凤于2013年4月7日将其所有的份额分析给柳晓所有。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泰星公寓3号楼504室房屋原系柳晓母亲冯璀凤所有,2013年2月冯璀凤将该房屋分析给柳晓所有。柳晓于1981年参加工作,2013年脑部手术后于2014年2月从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宗汉支行退休。女儿施某于2011年5月起先后在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上海银行宁波慈溪支行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利尔达公司与被告施军、施虹、多讯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施军、施虹、多讯公司对原告利尔达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质押的权利经司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被告施军于2016年8月2日所还的30000元款项,应当视为支付利息,并在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金额予以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施军、柳晓的夫妻共同债务,柳晓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案涉借款发生在施军、柳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金额巨大,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所需,并非用于施军、柳晓家庭共同生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施军、柳晓的家庭因施军借款行为获得利益。同时,原告作为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中也有设置“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一栏,虽原告与施军对柳晓未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中签字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原告在知道施军已婚的情况下,从未直接向柳晓主张要求其在相关借款手续中签字确认,也从未与柳晓联系确认其有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出借过程中并未尽到债权人的审慎义务,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均未能体现其与柳晓之间借贷合意的达成。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案涉借款应为被告施军的个人债务,被告柳晓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施虹、杭州多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军持有的杭州多讯科技有限公司3500000元股权、被告施虹持有的上海希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700000元股权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多讯科技有限公司出质的软件著作权(软件名称及版本号分别为:多讯视窗系统服务集成平台软件[简称:多讯WISSIP]V1.0多讯企业即时通信应用平台软件[简称:企信通]V1.0多讯视窗智能系统管理软件[简称:多讯WIS]V2.0多讯WOS云田操作系统软件[简称:多讯WOS]V1.0;软件著作权登记号分别为:2009SR018362、2010SR058033、2009SR09615、2012SR024543)中的财产权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2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223元,由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施军负担52990元,被告施虹、杭州多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军应负担部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