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房泽忠、张丕芳、刘华、吴珊、孟冬冬、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房泽忠,张丕芳,刘华,吴珊,孟冬冬,董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72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机构组织代码30688259-5。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女,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泽忠,男,生于1968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丕芳,女,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华,男,生于1980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吴珊,女,生于1980年6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孟冬冬,男,生于1989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霞,女,生于1988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被告房泽忠、张丕芳、刘华、吴珊、孟冬冬、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泽忠、张丕芳、刘华、吴珊、孟冬冬、董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房泽忠偿还归德支行截止2016年1月21日贷款本金96844.35元、利息5936.83元截止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利息、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丕芳、刘华、吴珊、孟冬冬、董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房泽忠在归德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归德支行与被告房泽忠签订贷款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运输周转,担保人为孟冬冬、刘华,截止目前,仍结欠贷款96844.35元及利息5936.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房泽忠至今未还,被告张丕芳、刘华、吴珊、孟冬冬、董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房泽忠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张丕芳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刘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吴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孟冬冬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董霞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泽忠、张丕芳、刘华、吴珊、孟冬冬、董霞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房泽忠在原告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长归)个借字(2013)年第0206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1.5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华、孟冬冬与原告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长归)高保字(2013)年第02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房泽忠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1.1.1债权人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1.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丕芳向原告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承诺我与借款人房泽忠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人在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庄分社(信用社/营业部)申请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运输周转(借款用途),期限24个月。该笔借款是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特此承诺!我知道借款人的权力和义务承诺人:张丕芳2013年10月17日我知道借款的金额和用途并且明白借款人的权力和义务房泽忠”。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珊、刘华向原告下属单位国庄分社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济南市长清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国庄分社我是刘华的配偶吴珊,同意他为房泽忠在贵社申请的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运输周转,期限为24个月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承诺人:吴姗2013年10月17日我知道担保的金额和用途并且明白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刘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董霞、孟冬冬向原告下属单位国庄分社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济南市长清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国庄分社我是孟冬冬的配偶董霞,同意他为房泽忠在贵社申请的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运输周转,期限为24个月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承诺人:董霞2013年10月17日我知道担保的金额和用途并且明白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孟冬冬”。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下属单位国庄分社与被告房泽忠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10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9.73750‰。被告房泽忠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55.65元、11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4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5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6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7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8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房泽忠至今未还,被告张丕芳、刘华、吴珊、孟冬冬、董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为法人单位,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国庄分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与被告房泽忠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归德信用社与被告刘华、孟冬冬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张丕芳、吴珊、董霞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泽忠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贷款,被告刘华、孟冬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房泽忠、刘华、孟冬冬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泽忠归还借款本金96844.35元及贷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华、孟冬冬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房泽忠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孟冬冬对被告房泽忠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丕芳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房泽忠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珊、董霞向原告承诺同意刘华、孟冬冬为房泽忠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丕芳、吴珊、董霞对被告房泽忠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被告房泽忠、张丕芳、刘华、吴珊、孟冬冬、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房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96844.35元;二、由被告房泽忠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房泽忠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99844.35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房泽忠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98844.35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房泽忠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97844.35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由被告房泽忠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96844.35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由被告房泽忠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以94344.35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由被告房泽忠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以93344.35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由被告房泽忠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92344.35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由被告房泽忠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以91344.35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由被告房泽忠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以90344.35元为基数,按月息9.7375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二、由被告房泽忠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375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90344.35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三、由被告张丕芳对上述一至十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由被告刘华、孟冬冬对上述一至十三项给付内容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五、由被告董霞以其与被告孟冬冬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十四项中被告孟冬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六、由被告吴姗以其与被告刘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十四项中被告刘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98元由被告房泽忠、张丕芳、刘华、吴珊、孟冬冬、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边书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