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梁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梁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3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负责人:何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庆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观音桥支行)与被告梁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游庆华、被告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观音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军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573.23元、滞纳金4519.25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2849.22元(以上合计54941.70元);2、判令梁军支付利息及复利(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以47573.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2849.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过程中,建行观音桥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梁军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573.23元、滞纳金2747.09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2849.2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梁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梁军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建行按约向梁军发放了信用卡一张。梁军于2013年4月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2月27日,梁军尚欠建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7573.23元、滞纳金99003.36元、利息2849.22元,合计54941.70元。被告梁军辩称,建行观音桥支行起诉的欠款事实属实,对滞纳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梁军向建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申请人梁军为甲方,建行为乙方;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包含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等内容)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将按政府监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乙方费用调整生效后,甲方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除乙方另有规定外,甲方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有效。此后,建行对梁军相关信息审核后,依约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后附有该种信用卡相关费用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梁军于2013年4月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2月27日,梁军尚欠建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7573.23元、滞纳金2747.09元、利息2849.22元,合计53169.54元。前述款项梁军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本息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与梁军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梁军办理了建行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钱款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梁军偿还欠款,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7573.23元;二、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截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2849.22元、滞纳金2747.09元,合计5598.31元;三、被告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利息2849.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梁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缴纳,被告梁军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