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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周春霞、干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周春霞,干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9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03972586U。负责人:张海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霞。被告:干德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周春霞、干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军、被告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春霞、干德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3651.96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2905.67元),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春霞、干德林提供的抵押担保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恒元城馨园10幢2单元403室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80000元,并将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恒元城馨园10幢2单元4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春霞辩称,2013年7月12日,我和干德林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是事实,并以高港区恒元城馨园10幢2单元403室房屋作为抵押,该贷款及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干德林未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周春霞、干德林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48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下调幅度,在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周春霞、干德林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恒元城馨园10幢2单元403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80000元。原告经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载明:借款金额48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7月16日至2028年7月16日,利率:年利率5.56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8000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周春霞向原告还款26029.8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3651.96元。后被告未偿还款项。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计算标准,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春霞、干德林发放借款480000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春霞、干德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尚欠借款本金413651.96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春霞、干德林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480000元为限。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霞、干德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支付借款413651.9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当期执行利率年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对上述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对被告周春霞、干德林借款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恒元城馨园10幢2单元403室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0元,由被告周春霞、干德林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