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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保记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市分公司、河南省致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市分公司,河南省致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130号原告:赵保记,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5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南大街市。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吉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致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99号郑州图书城东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苑昕。原告赵保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禹州公司)、河南省致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群,被告中国邮政禹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记诉称:2014年4月3日,两被告为举行图书销售活动,在被告禹州市分公司门前广场,用众多遮阳伞绑在一块搭建成了销售场所。当天8时左右,原告步行路过该广场时,因两被告设置的遮阳伞倒塌砸伤头部。原告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及禹州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6万元。现遗留脑外伤后遗症仍需继续治疗,但两被告对原��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被告中国邮政禹州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我们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受伤害,既不是被告故意所为,也不是被告过失导致,是因突然而起的大风刮倒架子而引起,是不可抗力;2、图书展销活动系致远公司与被告合办的,被告只负责此次书展活动的宣传、公关、策划、场地提供,活动所需图书、台架、桌子、帐篷等用品用具等皆由致远公司提供和管理,原告损失应由物件的管理人致远公司承担;3、原告在大风中,行走时未远离铁架子,未保持安全距离,而被大风刮倒的铁架子砸伤,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本人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告起诉前,��告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已经给原告垫付部分费用;5、原告因此次架子砸伤,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致远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法庭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及禹州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共计76024.28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邮政禹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图书展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4月在被告邮政局办公楼前举办的图书展销��动是被告致远公司与我公司合办的,被告只负责此次活动的宣传、公关、策划、场地提供,活动所需的图书、台架、帐篷、桌子等皆由第二被告致远公司提供和管理,被告邮政局不是台架、帐篷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当承担相关管理责任;2、2015年4月原告起诉的诉状、传票及应诉通知,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致远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国邮政禹州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除事故发生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外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导��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后持续治疗属客观需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该组证据中禹州市长松中西药房销售凭证仅显示药费14200元,未显示购药单位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凭证显示药费系原告用于治疗本案病情,故对该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中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属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上甲方为许昌市邮政局,而下方甲方签章处显示为禹州市邮政局,协议当事人不是同一主体,且没有签订时间和合作时间,本院认为,许昌市邮政局系禹州市���政局的上级单位,并非无关单位,协议主体应以实际签章单位确定,另协议上虽未显示合作具体时间和签约时间,但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双方展销合作期间,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中国邮政禹州公司与致远公司合作在被告中国邮政禹州公司办公楼前进行图书展销,因大风将展销搭建的台架刮倒,将路过展销地点的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预防控制中心新兴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禹州市中医院(住院25天)等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共计73天,2014年4月3日,禹州市人民医院以重型颅脑损伤,向原告家属××危通知书,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顶头皮挫伤;2、右顶骨凹陷骨折;3、右顶硬膜下血肿;4、蝶鞍左侧及颞极出血;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天幕裂孔下疝早期,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复诊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1824.28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邮政禹州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45086.81元。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二被告合作展销图书过程中,因台架倒塌砸伤原告,属搁置物造成他人损害,台架的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邮政禹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因突然而起的大风刮倒架子引起,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存在过错,另原告在大风中行走时未远离架子,保持安全距离,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作举办图书展销活动,系面对社会公众进行,允许不特定人观看、选购的开放性场所,应当保障展销场所搁置台架的稳固安全,台架虽因刮风倒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邮政禹州公司辩称二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活动所需的图书、台架、帐篷、桌子等皆由致远公司提供和管理,其不是台架、帐篷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图书展销活动的举办方,在协议中约定相关物品的提供和管理系内部分工问题,二被告对展销活动均负有安全管理等责任,应共同对展销活动搁置台架造成的侵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8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73),营养费2190元(30×73),护理费按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10231.63元(30864÷365×48×2+30864÷365×25),交通费1000元,共计77435.91元,扣除被告中国邮政禹州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45086.81元,为32349.1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市分公司、被告河南��致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保记32349.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保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原告赵保记承担728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禹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致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审 判 员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